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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某与余年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海涛,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余年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景某某诉被告余年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海涛、被告余年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证据一系被告与他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且无其它证据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8月起原被告开始发生“棉”的买卖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将棉送到被告处,被告签单,每年年底结算。2014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余年祥向原告景某某出具了“今欠到景某某现金人民币玖万伍仟元整(95000元)、2014年11月30日、余年祥”的欠条一张。2015年8月被告余年祥以码庄抵偿部分款,双方当场均未签字予以确认抵款数额,原告自认抵偿货款为49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余年祥赊购原告景某某棉的事实清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均无异议,被告理应积极偿还所欠货款。原被告以货抵款系双方自愿行为,原告自认抵款额为49000元,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抵款额超过49000元以上,故原告自认抵款数额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已付清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年祥欠原告景某某棉款46000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余年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晓敏

书记员:彭梦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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