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兆新
刘玉莲(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杨立纳
原告景兆新。
委托代理人刘玉莲,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鹭港底商306S-08号。
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立纳。
原告景兆新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兆新及委托代理人刘玉莲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立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原告景兆新为其所有的冀B×××××/冀B×××××挂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冀B×××××保险限额为344900元,冀B×××××挂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冀B×××××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冀B×××××挂保险限额为50000元)及不计免等险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景兆新,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2013年7月13日5时30分,在内蒙古G6高速公路(北幅)453KM处,原告司机张志生驾驶被保险车辆冀B×××××/冀B×××××挂号大货车,由于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宋鹏飞驾驶的蒙J×××××/蒙J×××××挂号大货车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呼和浩特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鹏飞无责任。2013年9月13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被保险车辆冀B×××××/冀B×××××挂车辆损失为150205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被保险车辆冀B×××××/冀B×××××挂拖车费、吊车费13300元、公估费4004元。原告赔偿公路路产损失15590元,赔偿三者车修车费及停车费共计4000元。原告提供交警出具的证明,证明施救单位系交警委托,被告对施救单位的资质无异议。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拖车费吊车费发票、证明、公路赔偿案件勘验检查笔录、公路赔偿项目清单、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照片、协议书、收条、三者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景兆新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景兆新要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187099元的主张,理据充足部分182899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42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原告自身的车损应首先向三者车蒙J×××××/蒙J×××××挂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主张200元。原告主张赔偿三者车修车费及停车费4000元,因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赔偿三者车修车费停车费4000元无证据不予赔付及原告自身车损应扣除对方交强险应承担部分的辩解,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的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景兆新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82899元。
二、驳回原告景兆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42元,由原告承担91元,由被告承担39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原告景兆新为其所有的冀B×××××/冀B×××××挂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冀B×××××保险限额为344900元,冀B×××××挂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冀B×××××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冀B×××××挂保险限额为50000元)及不计免等险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景兆新,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2013年7月13日5时30分,在内蒙古G6高速公路(北幅)453KM处,原告司机张志生驾驶被保险车辆冀B×××××/冀B×××××挂号大货车,由于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宋鹏飞驾驶的蒙J×××××/蒙J×××××挂号大货车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呼和浩特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鹏飞无责任。2013年9月13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被保险车辆冀B×××××/冀B×××××挂车辆损失为150205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被保险车辆冀B×××××/冀B×××××挂拖车费、吊车费13300元、公估费4004元。原告赔偿公路路产损失15590元,赔偿三者车修车费及停车费共计4000元。原告提供交警出具的证明,证明施救单位系交警委托,被告对施救单位的资质无异议。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拖车费吊车费发票、证明、公路赔偿案件勘验检查笔录、公路赔偿项目清单、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照片、协议书、收条、三者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景兆新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景兆新要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187099元的主张,理据充足部分182899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42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原告自身的车损应首先向三者车蒙J×××××/蒙J×××××挂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主张200元。原告主张赔偿三者车修车费及停车费4000元,因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赔偿三者车修车费停车费4000元无证据不予赔付及原告自身车损应扣除对方交强险应承担部分的辩解,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的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景兆新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82899元。
二、驳回原告景兆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42元,由原告承担91元,由被告承担3951元。
审判长:刘树芬
审判员:李维
审判员:于志杰
书记员: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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