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某某
刘彦双(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
王政(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肇东市飞达客运有限公司
原告景某某,女,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刘彦双,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
代表人陈胜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政,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东市飞达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兆峰,职务董事长。
原告景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肇东市飞达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清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彦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政、肇东市飞达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兆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3日早7时许,原告乘坐被告肇东市飞达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黑M93937号客车,在301国道从五站向肇东行驶至安居屯附近时,因驾车司机刹车不慎,造成原告在车内身体前倾,致使原告左前臂触碰到车辆的硬部,将肢体碰伤及皮肤开裂伤,原告随即被送往肇东市人民医院救治。
经诊断:原告左前臂尺骨桡骨粉碎性骨折,软组织开放伤。
住院33天,共花医疗费50,000.00余元。
黑M93937号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200,000.00元,保险期间:2015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0日24时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经报警亦及时出险,并对原告受伤情况予以核实确认。
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其作为乘客在乘车过程中意外受伤,作为承运人的被告肇东市飞达客运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黑M93937号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33,002.00元,被告肇东市飞达客运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之外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
根据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规定,每座绝对免赔额350.00元,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肇东市飞达客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黑M93937号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所有的赔偿数额及费用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在乘坐被告肇东市飞达客运有限公司的车辆过程中意外受伤,作为承运人的被告肇东市飞达客运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黑M93937号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二款、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医疗费50,567.20元、护理费8,722.00元(52333元÷12个月÷30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33天×100元)、营养费4,500.00元(50元×90天)、残疾赔偿金27,177.80元(10453元×13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00元、鉴定费4,900.00元。
以上合计114,167.00元,扣除350.00元,剩余113,81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1,28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乘坐被告肇东市飞达客运有限公司的车辆过程中意外受伤,作为承运人的被告肇东市飞达客运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黑M93937号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二款、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医疗费50,567.20元、护理费8,722.00元(52333元÷12个月÷30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33天×100元)、营养费4,500.00元(50元×90天)、残疾赔偿金27,177.80元(10453元×13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00元、鉴定费4,900.00元。
以上合计114,167.00元,扣除350.00元,剩余113,81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1,28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于清春
书记员: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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