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菊,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景某某与被告户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原告景某某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景某某的撤诉申请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景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景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孟庆华 人民陪审员 张连科 人民陪审员 公严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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