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普莱克斯(上海)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启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重庆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海轩,重庆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碧某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凌,执行董事。
原告普莱克斯(上海)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碧某谷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
普莱克斯(上海)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供应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氮气产品,月预计用量为10吨,产品单价为726.5元/吨,供气装置规格和数量为VS15/17-GBCS低温液体贮罐(15M3/1.6MPa)一套。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产品,但被告在协议有效期内,至2017年1月累计2个多月未按约向原告采购气体,且有转向第三方采购气体的行为。至2017年10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276元。2017年1月23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其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及拆迁费5万元,且原告将于该函生效起的十五日内,派人拆除和搬走供气装置。然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关费用,也未同意原告拆除和搬走供气装置。故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供应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产品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72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因被告逾期付款产生的滞纳金(以4,726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0日至实际付款日、按每天0.1%的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自2017年2月至2018年12月的违约金83,547.50元;5、判令被告返还其向原告租赁的供气装置;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5日至被告返还供气装置之日、按每月4,800元的标准计算的供气装置租赁费;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供气装置拆除费25,000元;8、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江苏碧某谷化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在江苏省溧阳市,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市。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供应协议》中约定“任何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应首先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卖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判”,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为卖方,其住所地在上海浦东新区,故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碧某谷化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江苏碧某谷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一峰
书记员:盛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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