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普莱克斯(上海)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启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重庆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海轩,重庆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五王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高薇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伏洲,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普莱克斯(上海)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五王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海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伏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莱克斯(上海)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产品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447.9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供气装置租赁欠款8,462.6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061.51元(自2017年8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止,实际主张至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因提前终止合同而产生的违约金204,780元(2,735.04元/吨×1.17×4吨×50%×32个月);5、判令被告偿付违约赔偿金(供气装置和管道安装、拆除费用)70,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氩气产品,月预计用量为4000千克,产品单价为1.88元/千克(不含税),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采购氩气产品,合同有效期为5年。同时,原告向被告出租一套供气装置,月租金为1,111元(不含税)。2016年6月30日,双方确认买卖合同项下的氩气单价调至2,735.04元/吨(不含税),价格调整自2017年7月1日生效。2017年8月24日(周四),被告向原告发函,告知被告搬迁新大楼,要求原告在周六前至现场将相应供气装置搬迁,如原告不能如期到场搬迁,则被告将终止双方的协议,另找供应商安装供货等。因设施涉及地上部分和地下部分,包含了长70米的地下管道,原告收到函件后立即与被告沟通,告知上述搬迁时限在实践中不可能完成,要求商议合理的搬迁时间,但被告不予理会,并以该实际上无法达成的事实为由宣称终止买卖合同。2017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告知其违约的后果,并希望被告能继续履行买卖合同,但被告仍向第三方采购氩气产品。被告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之后支付的7,747.78元未从诉请中扣除,原告现确认被告已付清产品欠款6,447.91元,故撤回诉请1,被告已支付租金1,299.87元,故变更诉请2金额为7,162.74元,诉请3变更为以7,747.78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以1,299.87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4日起,以1,299.87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1日起,以1,521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3日起,以1,521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2日起,均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另增加一项诉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于2018年1月10日解除。
被告常州五王电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诉请金额与其之前在函件中的主张不符,本案纠纷是因为原告违反诚信导致,致使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于2017年8月26日解除。被告已付清截止2017年8月的货款及租金,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买可保产品供应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其所需的氩气,月预计用量4000公斤,产品单价1.88元/公斤,供气装置规格及数量为2000LHP一套,供气装置标准使用费为1,300元/月,供气装置优惠使用费为1,111元/月,备注“包含到用气点的管道大概七十米”,以上价格均为不含税价;供气装置标准使用费是指因原告投资购买供气装置供被告根据本协议使用,而被告同意协议期限内每月向原告支付的使用费用,不管被告实际使用产品的数量;供气装置优惠使用费是指原告因被告承诺月预计用量而同意被告实际支付使用费时可按供气装置优惠使用费支付;首次供气日为原告有义务向被告供应,被告有义务接受产品的起始日期,除非另有约定,双方同意首次供气日为2015年5月6日,如实际开始供气日早于该日,则以实际供气日为首次供气日;(第2.1条)被告产品使用点不仅指签订协议当时被告的产品使用点,也包括原告事先同意的前提下,被告改建、扩建、新增或迁移的其他被告产品使用点;除原告事先书面同意外,被告不得向任何第三方进行采购或转售产品;如果被告不在当月及时接收约定的预计产品数量,原告将无法转卖该等预留的产品,从而产生损失,故自首次供气日开始,除不可抗力外,被告每季度应至少购买月预计用量的2倍,否则原告自下季度起有权按照供气装置标准使用费收取使用费;原告应于每月12日前向被告开具上月11日至本月10日期间应付款项的发票,发票金额包括但不限于产品的价款及供气装置的使用费,被告应在原告开具发票日后的30天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款,被告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欠付金额的0.1%支付滞纳金;(第5.2条)在被告清偿所有逾期应付款项和滞纳金之前,原告有权在事先通知的前提下暂停对被告供货,如被告逾期付款超过30天,原告有权立即解除协议,还可按约向被告主张其他权利;供气装置是原告提供的储存和供应产品的设施,包括储罐、汽化器和调压器中一种或几种,不包括站外管道(指供气装置到使用产品设备的管道、阀门、管件);供气装置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原告,供气装置一经安装就位,被告须从第二天起支付供气装置使用费;协议到期后的90天内,原告应负责搬走供气装置,若被告连续超过2个月不使用产品,或被告原因导致协议提前解除,原告有权搬走供气装置,被告应给予协助;(第9.2条)协议有效期内,一方未按约本协议的约定解除协议,或协议因一方违约被另一方按约解除,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协议未得到履行的月度乘以月预计用气量的50%再乘以产品单价,若被告违约,被告还应承担供气装置和管道系统的全部安装和拆除费用,供气装置安装及拆除费用各为15,000元/罐,管道系统的安装及拆除费用各为20,000元;双方确认,上述违约金未按全额预计用量进行计算,已经充分考虑到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因素,故任何一方不得再提出调整主张;协议有效期为5年;(第11.4条)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向第三方进行产品采购或转售,或被告累计2个月以上未按约向原告购买产品,或未按约支付供气装置标准使用费,则原告有权经书面通知被告后单方解除协议,还可按第9.2条向被告主张权利……
2017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价格确认协议》。双方约定,氩气价格调整为2,735.04元/吨(不含税),该价格自2017年7月1日起生效,适用于自该日起交付的产品。
2017年8月24日下午,被告向原告发出《通告函》。内容为:“因我司在本周六将迁移到新大楼,贵司的液氩罐等管道装置也将随着迁移,所以要请贵公司安排工人过来协助搬迁。搬迁地址还是在本公司内部(由一幢厂房搬至另一幢厂房),本周六务必到现场搬迁。如果不能到场搬迁,我们对你们的售后服务表示很不满意,将终止我们之前的合作协议,所产生的损失也将由贵公司承担。后面我们将另找供应商安装供货。此函必须在8月25日上午之前回复,如不回复将作为默认本通告函内容。特此通知!”
2017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违约法律风险提示函》,告知:被告拟向第三方采购及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对合同的违反,根据合同第9.2条,被告如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0,774.40元,及承担供气装置和管道系统的安装、拆除费用计70,000元,希望被告立即停止违约行为。
2017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7,747.7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上记载储罐租金为1,299.87元,氩气货款金额为6,447.91元。2017年9月14日、2017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299.8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张,注明为储罐租金。2017年11月13日、2017年12月13日、2018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52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张,注明为储罐租金。
2018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终止〈买可保产品供应协议〉的函》。内容涉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8月起至今欠付的款项13,389.52元,鉴于被告已提前终止协议,原告为减少进一步损失,将考虑把现有协议项下的系列供气设备装置租赁给其他客户并向该方提供气体产品;被告应在5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3,389.52元、滞纳金1,180.20元、违约金211,199.79元、供气装置和管道系统的全部安装、拆除费用计70,000元;原告将在10日内派人拆除供气装置及配套设施,请被告配合。
2018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7,747.78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涉案供气装置目前仍在被告原厂区内,原告于2018年1月将该装置重新租赁给了厂区新租户即案外人常州市宇安电器有限公司,并与该案外人签订供气协议。被告陈述,2017年8月11日发票项下的款项已经付清,之后的其余发票未收到过。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可保产品供应协议》、《产品价格确认协议》、《通告函》、《违约法律风险提示函》、《关于终止〈买可保产品供应协议〉的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可保产品供应协议》、《产品价格确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原、被告均认可《买可保产品供应协议》已经解除,但各主张系因对方违约而解除,故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买可保产品供应协议》解除的时间、原因,以及相应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被告辩称,原告未按指定时间为其迁移供气装置、管道,存在过错,导致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被告有权自2017年8月26日解除合同。因《买可保产品供应协议》尚在有效期内,根据第2.1条的约定,被告如迁移至其他产品使用地点应事先得到原告的同意,并非可以随意迁移,被告在《通告函》中要求原告必须在2天内立即搬迁装置,未给予合理期限,双方也未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在此情形下可解除合同,且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故被告无权擅自解除合同。本院对被告辩称合同已经于2017年8月26日解除,不予采纳。根据《买可保产品供应协议》第5.2条及第9.2条、第11.4条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30天,或者累计2个月以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购买产品,原告有权解除协议,还可按协议第9.2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自2017年9月起未再向原告采购产品,且存在逾期支付供气装置使用费超过30天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依约于2018年1月10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可保产品供应协议》,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可保产品供应协议》已经因被告违约,由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于2018年1月10日解除。
关于合同提前解除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根据第9.2条,要求被告支付未履行月度的违约金计204,780元,以及供气装置、管道系统的安装、拆除费用70,000元。因供气装置、管道系统实际未予以拆除,且原告已经在2018年1月另行交由案外人使某某与之签订供气协议,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实际高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考虑到涉案合同履行情况、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双方当事人缔约地位的强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违约金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功能,酌情确定被告因合同提前解除而应偿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
根据《买可保产品供应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开具发票日后的30天内付款,被告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欠付金额0.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现原告已经就合同解除前的供气装置使用费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依约应在原告开具发票后30天内支付使用费。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应承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但原告主张按每日0.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故本院调整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普莱克斯(上海)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五王电机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可保产品供应协议》(签订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于2018年1月10日解除;
二、被告常州五王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普莱克斯(上海)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供气装置使用费7,162.74元;
三、被告常州五王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普莱克斯(上海)工业气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747.78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以1,299.87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5日起;以1,299.87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2日起;以1,521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4日起;以1,521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常州五王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普莱克斯(上海)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因合同解除产生的违约金50,000元;
五、驳回原告普莱克斯(上海)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1元,减半收取计2,830.50元,由原告普莱克斯(上海)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负担2,030.50元,被告常州五王电机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婷婷
书记员:王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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