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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某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卓某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向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普某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汇亚大厦2706室。
  法定代表人:陈柏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毅律,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以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卓某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向某,总经理。
  被告:刘向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
  原告普某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卓某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卓某公司)、刘向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宗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乐新祥、黄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毅律、杨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某公司、刘向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卓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人民币2,263,848.41元(截至2018年7月19日,共计19期);2、被告卓某公司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上述拖欠租金的滞纳金(截至2018年7月19日为336,854.07元,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具体分段计算方法详见附件《滞纳金计算表》);3、被告卓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未到期租金3,421,147.43元(从2018年8月19日起算共17期计4,748,380.33元,扣除保证金1,327,232.90元后为3,421,147.43元);4、被告卓某公司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上述未到期租金的滞纳金(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5、被告卓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6,555.27元(应付未付租金2,263,848.41元+滞纳金336,854.07元+未到期租金3,421,147.43元+租赁物残值1元之和的30%);6、被告卓某公司向原告赔偿律师费等经济损失20万元;7、被告刘向某对被告卓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卓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编号:GLP-XXXXXXXX),约定双方以售后回租的方式进行融资租赁,即卓某公司为融资需要,在不改变租赁物使用权和占有权的条件下,将其所有的租赁物出售给原告,并再向原告租回使用。租赁期间,被告卓某公司继续占有和使用租赁物,并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根据合同约定,租赁物的购买价格为8,848,219.32元,扣除被告卓某公司需支付的保证金1,327,232.90元和手续费265,446.58元后,实付金额7,255,539.84元。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起租日起算,每一个月为计算每期租金的周期,总租期为36期。每期需支付租金279,316.49元,于每期租金计算周期的结束日支付,滞纳金为应付未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合同还约定,被告卓某公司如果出现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卓某公司立即支付所有应付未付的款项、未到期的每期租金、租赁物残值价格、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违约金金额为应付未付的款项、未到期的每期租金、租赁物残值价格三者总和的30%。被告刘向某签署有《担保函》,为被告卓某公司的全部义务,包括租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卓某公司签署《承租人确认函》,确认原告支付7,255,539.84元款项后,即视为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被告卓某公司还签署《现场交付和接受确认书》,确认被告卓某公司在出售租赁物后无保留的接受租赁物进行回租。2017年1月6日,原告签署《起租通知书》,通知起租日为2016年12月20日,并附租金支付表,每期租金的支付日为2017年1月起的每月1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卓某公司支付款项7,255,539.84元,但被告卓某公司仅全额支付前10期租金,第11期未足额支付,仅付250,000元,第12期起至今的租金则分文未付。截至2018年7月19日,应付未付租金金额已达2,263,848.41元;而且,在1-11期租金的支付过程中,被告卓某公司多次逾期付款,截至2018年7月19日,卓某公司合计拖欠租金2,263,848.41元及滞纳金累计为336,854.07元。
  被告卓某公司、刘向某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现场交付和接受确认书》、《承租人确认函》、《起租通知书》、《担保函》、上海银行业务凭证、《付款确认表》、《律师函》、付款计划、律师费发票、交通银行回单。鉴于被告卓某公司、刘向某未应诉答辩,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卓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被告刘向某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租赁物协议价款,但被告卓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主张合同加速到期。原告主张的全部未付租金5,684,995.84元(全部剩余租金7,012,228.74元扣除保证金1,327,232.90元),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加速到期日,原告主张以2018年7月19日作为合同加速到期日,本院予以认可,以此计算已到期未付租金为2,263,848.41元、加速到期租金为3,421,147.43元,故被告卓某公司应支付原告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的滞纳金1,652.94元(以2017年4月19日到期应付租金279,316.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365,以实际欠款天数9天计算)、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2日的滞纳金2,571.24元(以2017年5月19日到期应付租金279,316.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365,以实际欠款天数14天计算)、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的滞纳金312.92元(以2017年7月19日到期应付租金79,316.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365,以实际欠款天数6天计算)、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的滞纳金208.61元(以2017年8月19日到期应付租金79,316.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365,以实际欠款天数4天计算)、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的滞纳金657.53元(以2017年7月19日到期应付租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365,以实际欠款天数10天计算)、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的滞纳金789.04元(以2017年7月19日到期应付租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365,以实际欠款天数12天计算)、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的滞纳金394.52元(以2017年9月19日到期应付租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365,以实际欠款天数6天计算)、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的滞纳金3,419.30元(以2017年9月19日到期应付租金179,316.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365,以实际欠款天数29天计算)、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13,407.19元(以2017年10月19日到期应付租金279,316.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365,以实际欠款天数29天计算)、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的滞纳金4,339.73元(以2017年11月19日到期应付租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365,以实际欠款天数132天计算)、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的滞纳金5,293.15元(以2017年11月19日到期应付租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365,以实际欠款天数161天计算)、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的滞纳金7,331.51元(以2017年11月19日到期应付租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365,以实际欠款天数223天计算)、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的滞纳金4,664.94元(以2017年11月19日到期应付租金29,316.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365,以实际欠款天数242天计算)、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的滞纳金38,935.95元(以2017年12月19日到期应付租金279,316.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365,以实际欠款天数212天计算)、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的滞纳金33,242.49元(以2018年2月19日到期应付租金279,316.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365,以实际欠款天数181天计算)、自2018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的滞纳金27,549.02元(以2018年2月19日到期应付租金279,316.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365,以实际欠款天数150天计算)、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的滞纳金22,406.54元(以2018年3月19日到期应付租金279,316.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365,以实际欠款天数122天计算)、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的滞纳金16,713.07元(以2018年4月19日到期应付租金279,316.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365,以实际欠款天数91天计算)、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的滞纳金11,203.27元(以2018年5月19日到期应付租金279,316.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365,以实际欠款天数61天计算)、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的滞纳金5,509.80元(以2018年6月19日到期应付租金279,316.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365,以实际欠款天数30天计算)(以上合计200,602.7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和违约金之和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调整为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和违约金之和以到期应付未付租金2,263,848.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卓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向某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对上述金钱给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向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卓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卓某公司、刘向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卓某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普某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5,684,995.84元;
  二、被告上海卓某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普某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7月19日的滞纳金200,602.76元;
  三、被告上海卓某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普某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和违约金(滞纳金和违约金之和以到期应付未付租金2,263,848.41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
  四、被告上海卓某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普某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20万元;
  五、被告刘向某对被告上海卓某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向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卓某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98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3,55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卓某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向某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乐新祥

书记员:黄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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