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普某、普天方等与吕雪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普某
付俊杰(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普天方
黄远芳
何某
吕雪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朱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普某,个体工商户。
原告普天方,无业。系普某之父。
原告黄远芳,无业。系普某之母。
原告何某,学生,系普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普某,系何某之母。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俊杰,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吕雪某,司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迎宾大道香山怡景小区。
代表人彭松林。
委托代理人朱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普某、普天方、黄远芳、何某与被告吕雪某、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俊杰、被告吕雪某、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某诉称,2013年3月19日12时54分许,我在交通大道种子公司门前路段正常行走,被被告吕雪某驾驶的鄂S×××××号吉利轿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雪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给我造成巨大损失,因被告吕雪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174394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吕雪某辩称,我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负责赔偿,我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垫付29676.4元,待此案执行后应返还给我。
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部分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认为,原告吕雪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其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吕雪某予以赔偿。鉴于被告吕雪某所驾驶的鄂S×××××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二款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依法予以赔偿。原告普某从事个体经营,其误工收入应按居民服务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普某在法医鉴定后已实际支出13095元理疗费,但其腿部内固定物尚未取出,根据其实际情况,原告普某自2014年3月20日以后的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另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结合随州地区的生活水平及伤残等级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三)、(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普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339元、护理费9708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300.8元,合计107527.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普某医疗费388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鉴定费1650元,以上合计41563.9元(在原告普某领取执行款时返还被告吕雪某垫付的医疗费29676.40元)。
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吕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78×××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吕雪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其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吕雪某予以赔偿。鉴于被告吕雪某所驾驶的鄂S×××××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二款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依法予以赔偿。原告普某从事个体经营,其误工收入应按居民服务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普某在法医鉴定后已实际支出13095元理疗费,但其腿部内固定物尚未取出,根据其实际情况,原告普某自2014年3月20日以后的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另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结合随州地区的生活水平及伤残等级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三)、(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普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339元、护理费9708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300.8元,合计107527.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普某医疗费388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鉴定费1650元,以上合计41563.9元(在原告普某领取执行款时返还被告吕雪某垫付的医疗费29676.40元)。
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吕雪某负担。

审判长:陈正彬

书记员:黄运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