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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宁市迪某制衣有限公司与杨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普宁市迪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流沙北街道南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何如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圆,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曾用名杨宏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昌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系社区推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水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系杨某父亲,特别授权。

原告普宁市迪某制衣有限公司(简称迪某公司)诉被告杨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圆、被告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昌明、杨水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迪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支付我公司货款5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初到2015年年底,被告杨某持续向我公司订购睡衣,基于前期良好的信用基础,后来逐步形成先发货后付款的交易方式。截止至2016年1月16日结算时,被告杨某共欠我公司货款53万元。同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2016年1月30日付款10万元,2016年4月25日付款10万元,2016年6月10日付款10万元,2016年8月30日付款10万元,2016年12月30日付款13万元,合计53万元。2016年1月17日,被告杨某通过其父亲杨水胜账户向我公司转账2万元,剩余欠款51万元至今未付。
被告杨某辩称:1、2014年至2015年底,我与原告迪某公司合作很愉快。但在2016年初,我与原告迪某公司签有睡衣产品订单,并且签有按接货产品的数量付款金额和日期,但是原告迪某公司不按期发货给我,完全是一种失信行为。2、我父亲杨水胜转款的2万元不是还欠款,而是预付后期订货的订货款。3、2016年6月4日我在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现场调解书中签字同意,不是代表同意欠款金额,而是同意到法院来解决欠款纠纷。综上,原告迪某公司要求我偿还51万元货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初到2015年底,原告迪某公司陆续向被告杨某供应服装制品。2016年1月16日,何海泳与杨某签订《协议书》,载明:“……杨宏伟欠迪某制衣睡衣货款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整。2016年元月30日付何海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6年4月25日付壹拾万元整,2016年6月10日付壹拾万元整,2016年8月30日付壹拾万元整,2016年12月30日付壹拾叁万元整,合计伍拾叁万元整……”。协议落款处欠款人为“杨宏伟”,收款人为何海泳。其中,何海泳系原告迪某公司员工,何海泳将该协议书交给原告迪某公司,原告迪某公司对该协议书予以追认。“杨宏伟”系本案被告杨某,且经当庭质证,被告杨某父亲杨水胜陈述该协议落款签字处“杨宏伟”为被告杨某本人书写。
另查明,2016年6月3日22时23分,因原告迪某公司员工何海泳代表原告迪某公司催讨欠款与被告杨某发生纠纷。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进行了处置,并于2016年6月4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要求双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向原告迪某公司赊买服装制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于2016年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结算的凭证,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杨某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迪某公司要求被告杨某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其性质属于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迪某公司未按要求发货及其父亲支付的2万元系下一批货的定金,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普宁市迪某制衣有限公司欠款510000元;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普宁市迪某制衣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波

书记员: 黄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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