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普天新能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曹宏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乐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唐红英。
原告普天新能源(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乐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
原告普天新能源(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新能源物流车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两辆长安EM80新能源物流车服务,服务单价为每月每辆人民币2,200元,服务期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充电能耗、车辆维保及运维服务所需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服务车辆产权为原告所有,被告享有使用权;车辆服务期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车辆服务费采用预付费模式,每半年为一个结算周期,每半年合计开票价为26,400元/2辆,原告在每个结算周期的第一日开发票给被告,被告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足额支付,逾期每日加付逾期总金额的0.50%滞纳金;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保证金2万元;被告在服务期内除车辆严重的质量问题之外不得以任何理由退车或不支付服务费;被告应自行承担租期内服务车辆包括但不限于过路、过桥、隧道、高速公路、停车、维修、维护保养、证照办理、抢修以及交通事故理赔等所有费用;如被告拖欠车辆服务费用超过7日,原告应履行通知义务;如自原告的通知到达被告之日起7日内,被告仍不付清车辆服务费,也未获得原告书面许可,原告有权收回服务车辆并终止合同,并有权追究违约责任。
2016年5月4日,原、被告又签订《新能源物流车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三辆长安EM80新能源物流车服务,服务单价为每月每辆2,200元,车辆服务期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车辆服务费采用预付费模式,每半年为一个结算周期,每半年合计开票价为39,600元/3辆,其余合同条款和2016年4月27日签订的《新能源物流车服务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五台长安EM80新能源物流车,但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车辆服务费66,000元,余款未能按约支付。故,原告于2017年5月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下称浦东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服务费、年审费、违约金等费用。2017年7月26日,浦东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服务费、年审费、滞纳金诉讼费等费用。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11月2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不但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支付义务,且拒绝支付2017年5月1日起的车辆服务费、2017年度货运半年年审费、2017年度货运年审费等费用。另,被告未按约处理交通违章,亦未办理涉案车辆公安年检,导致原告车辆面临强制报废。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8年1月2日、4月8日分别发函告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支付拖欠费用。但被告仅于2018年4月11日返还了涉案车辆,并未支付拖欠的费用,且返还车辆存在多处碰擦、毁损状况,需要进行维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2016年5月4日签订的两份《新能源物流车服务合同》;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的车辆服务费124,666.67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15,891.33元(其中以66,000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7年5月13日起暂计至2018年4月20日止;以58,666.67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7年11月15日起暂计至2018年4月20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涉案车辆2017年度、2018上半年车辆年审费13,420元;4、被告支付租赁车辆违章处理费用1,100元;5、被告支付涉案车辆2017年、2018年机动车公安年检费用2,500元;6、被告支付涉案车辆维修费28,256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乐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租赁的车辆提取地在上海市嘉定区,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市嘉定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合同履行地的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2016年4月27日和2016年5月4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分别签订两份《新能源物流车服务合同》,合同首部载明被告的联系地址为浦东新区唐陆公路XXX号;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交被告方所在地(以本合同中所载的联系地址为准)法院诉讼解决。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两份《新能源物流车服务合同》均约定应提交被告方所在地(以本合同中所载的联系地址为准)法院诉讼解决,该争议解决条款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拘束力。两份《新能源物流车服务合同》还载明被告的联系地址为浦东新区唐陆公路XXX号,该地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以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市嘉定区为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乐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乐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丽丽
书记员:刘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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