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普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先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出庭、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某。
原告普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先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认为该鉴定不清楚无证据予以证实,且亦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五予以认可。原告提交证据六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对部分交通费票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确实与事故有关。本院酌定原告方的交通费为150元。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1日晚17时36分许原告普某某骑二轮自行车沿王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应城市档案局前路段时由于避让不当行至道路东边,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牌号为鄂K×××××二轮摩托车沿王桥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二车相撞,导致原告普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普某某到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医疗费共计11539.93元。其中被告李某某支付9445.93元,新农合报销2094元。2014年4月23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应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普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6日原告普某某到应城市人民医院复查,检查费118元。2014年9月4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管股委托应城市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普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同年9月10日应城市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应正法(2014)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普某某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150天;后续手术费及康复性医疗费6000元;一人护理47天。
另查明,原告普某某系农业户口,其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普某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9563.93元(已扣减新农合报销2094元)。2、鉴定费700元。3、护理费1141.8元(8867元/年÷365天×47﹦1141.8元)。4、后续治疗费6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17天﹦850元)。6、误工费3643.97元(8867元/年÷365天×150﹦3643.97元)。7、交通费150元,合计22049.7元。
还查明,被告李某某未按法律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一般侵权行为,依法适用过错原则。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未按法律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依事故责任比例各自承担。原告普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原告普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3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普某某14935.7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损失7113.93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30%,即2134.18元。原告普某某自行承担70%,即4979.75元。扣减被告已付9445.93元,被告李某某还应赔偿原告普某某7624.02元。
二、驳回原告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00元,原告普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晓敏
书记员:曹文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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