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普兰店市诚信服装厂,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街道建设社区。
法定代表人:董克勤,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董世玉(系董克勤之父),男,193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代理人:姚丽琴,女,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系普兰店市诚信服装厂职工,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世纪路中段206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彬,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茜,女,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住大连市高新园区。
委托代理人:刘元斌,男,系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皮口边防派出所工作人员,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第三人:宋国文,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系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民警,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原告普兰店市诚信服装厂诉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第三人宋国文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普兰店市诚信服装厂的法定代表人董克勤、委托代理人董世玉及姚丽琴,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茜、刘元斌,第三人宋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普兰店市诚信服装厂位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镇。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18日、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22日向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皮口边防派出所报警称,该厂被人打砸,要求公安机关处理。该局皮口边防派出所均予以受案。根据大公(普)受案字(2015)第3810号受案登记表记载:“2015年7月18日20时25分皮口边防派出所接到报警称,皮口镇建设社区诚信服装厂玻璃被砸。接警后,我所立即组织警力赶到现场。经查,在2015年7月18日20时许,有名男子称是宋丽的儿子,说是诚信服装厂厂房的房主,后将董世玉住的厂房的3块玻璃砸毁。”又据大公(普)受案字(2015)第5013号受案登记表记载:“2015年9月2日2时56分皮口边防派出所接到群众姚丽琴报警称,其家里的玻璃被人砸了。接警后,我所立即组织警力赶到现场。经查,在2015年9月2日2时40分左右,有人用两块石头将皮口镇诚信服装厂一楼北面的四块玻璃砸碎,损失价值约280块钱。”再据大公(普)受案字(2015)第5981号受案登记表记载:“2015年9月22日14时27分皮口边防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其父亲家的玻璃被砸。接警后,我所立即组织警力赶到现场。经查,在2015年9月22日14时20分左右,宋丽带人到皮口镇诚信服装厂将诚信服装厂的玻璃及屋内物品砸毁。”上述案件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被告认为,案件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是由于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部分涉案人员未找到,以及涉案人员与原告之间存在民事纠纷等原因,但上述案件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不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报案已予以受案,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但,对于原告要求对第三人宋国文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请求,根据被告所属派出所的调查,目前并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宋国文有伙同他人对原告普兰店市诚信服装厂实施违法行为的事实,故原告的起诉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普兰店市诚信服装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普兰店市诚信服装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阎善雱 审 判 员 史振红 人民陪审员 白 韧
书记员:孙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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