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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某某与李某、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普某某。
委托代理人左权,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曹汉华。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地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共青路与太岳路交汇处和兴公寓一楼。
负责人李文灿。
委托代理人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普某某诉被告李某、李某某、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红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雄斌,人民陪审员范惠娟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权,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汉华,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琼剑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2014年9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鄂H×××××小型轿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原告普某某相撞,造成原告普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应公交认字(2014)第092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事故车辆鄂H×××××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荆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普某某要求被告李某、平安保险荆州支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事故的发生给原告普某某及其家人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损害,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荆州支公司辩称不应计算误工费及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与法律相符合,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普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7907.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普某某46707.86元。
二、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三、原告普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后,应返还被告李某垫付款17752.40元。
四、驳回原告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红波 审 判 员  范雄斌 人民陪审员  范惠娟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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