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晨龙公司与杨某某劳动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迟志刚(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付艳华(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黄金山(湖北恩施方圆法律服务所)

原告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丙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迟志刚,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艳华,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金山,恩施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龙公司)诉被告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志刚、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理由以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二、工伤待遇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
关于焦点一,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原实际月工资为1190.00元/月,故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1190.00元/月计算为宜;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参照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实际工作时间未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从证据反映的被告本人工资及公司其他人员的缴费工资均低于恩施州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的60%,应按照恩施州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参照恩施州2011年度全部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2127.83元/月×60%计算。
关于焦点二,双方对仲裁裁决的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278.3元(2127.83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33.96元(2127.83元/月×12个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5.00元(15元/天×23天)、劳动能力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399.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认定为11490.30元(2127.83元/月×60%×9个月)、对一次性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定为10710.00元(1190.00元/月×9个月);对被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00,已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并做出了具体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2013年7月2日的复查费100.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结合被告的伤情,该主张具有合理性,其请求的1526.40元未超出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司法鉴定的鉴定费520.00元、照相费30.00元,因被告在申请仲裁时并未主张,亦未就此提起诉讼,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湖北省《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与原告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原告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杨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490.30元(2127.83元/月×60%×9个月);
二、原告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杨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278.30元(2127.83元/月×10个月);
三、原告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杨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33.96元(2127.83元/月×12个月);
四、原告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杨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0710.00元(1190.00元/月×9个月);
五、原告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杨某某劳动能力鉴定费、检查费399.00元;
六、原告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杨某某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
七、原告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杨某某复查费100.00元;
八、原告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杨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5.00元(15元/天×23天);
九、原告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杨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1526.40元。
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81382.96元,在此基础上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除医疗费用以外的13200.00元,原告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还需支付被告杨某某工伤待遇款共计68182.96元,该款项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理由以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二、工伤待遇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
关于焦点一,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原实际月工资为1190.00元/月,故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1190.00元/月计算为宜;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参照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实际工作时间未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从证据反映的被告本人工资及公司其他人员的缴费工资均低于恩施州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的60%,应按照恩施州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参照恩施州2011年度全部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2127.83元/月×60%计算。
关于焦点二,双方对仲裁裁决的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278.3元(2127.83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33.96元(2127.83元/月×12个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5.00元(15元/天×23天)、劳动能力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399.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认定为11490.30元(2127.83元/月×60%×9个月)、对一次性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定为10710.00元(1190.00元/月×9个月);对被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00,已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并做出了具体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2013年7月2日的复查费100.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结合被告的伤情,该主张具有合理性,其请求的1526.40元未超出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司法鉴定的鉴定费520.00元、照相费30.00元,因被告在申请仲裁时并未主张,亦未就此提起诉讼,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湖北省《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与原告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原告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杨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490.30元(2127.83元/月×60%×9个月);
二、原告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杨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278.30元(2127.83元/月×10个月);
三、原告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杨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33.96元(2127.83元/月×12个月);
四、原告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杨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0710.00元(1190.00元/月×9个月);
五、原告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杨某某劳动能力鉴定费、检查费399.00元;
六、原告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杨某某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
七、原告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杨某某复查费100.00元;
八、原告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杨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5.00元(15元/天×23天);
九、原告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杨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1526.40元。
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81382.96元,在此基础上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除医疗费用以外的13200.00元,原告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还需支付被告杨某某工伤待遇款共计68182.96元,该款项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曾姣华

书记员:吴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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