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晨光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连某某汇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晨光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晨光路1号。法定代表人:卢庆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良,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某某汇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赣榆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园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连某某市连云区。

原告晨光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连某某汇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并判决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货款370418.4元并支付违约金37042元、赔偿损失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供应四级大豆油产品,并将货物送到河南省焦作市万方工业园区。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定金34.56万元,提货时装完车后,支付当批货款。供货数量为300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连某某汇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被告安排送货。但最后两批货约57吨,需要送货时,被告连某某汇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无资金为由拒绝向原告送货,经多次交涉,被告仍然拒绝供货,也不退还货款,被告连某某汇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被告连某某汇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当退还的货款数量为370418.4元,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故原告酌情要求其支付违约金37042元,由于被告连某某汇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违约,造成原告对下游债务人的违约,如果原告对下游债务人全部履行合同,会给原告造成50000元的损失,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来赔偿。被告魏某某系被告连某某汇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独立股东,即该公司为魏某某的个人独资公司,其个人财产无法与公司的财产分离,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可以向被告魏某某主张权利,故向法院提出了以上诉讼请求,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连某某汇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魏某某未答辩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2016年11月18日、2017年6月6日原告晨光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连某某汇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三份豆油销售合同,供方为被告连某某汇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需方为原告晨光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4日豆油销售合同约定的货物(豆油)价格为每吨6800元,供货数量62吨;2016年11月18日豆油销售合同约定的货物(豆油)价格为每吨6770元,供货数量123吨;2017年6月6日豆油销售合同约定的货物(豆油)价格为每吨5760元,供货数量为300吨,完成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供需双方在约定时间内交货付款,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供货或付款,每推迟一天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违约货款价值1‰的违约金。原告晨光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共计向被告连某某汇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汇款2938597元,被告连某某汇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计给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6张,供货价值总计2568178.60元。关于前两份合同,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最后两批货物57.64吨,在原告需要之时,被告连某某汇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无资金为由拒绝供货,也不退还货款370418.40元。原告晨光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迫不得已于2017年9月15日与河南省金润油脂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购买了豆油56.82吨,每吨价格为6590元。被告连某某汇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系由被告魏某某一人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魏某某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被告连某某汇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原告与被告连某某汇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豆油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连某某汇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银行回单及入账通知单、被告连某某汇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给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磅单、原告与河南省金润油脂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晨光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连某某汇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光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某某汇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连某某汇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豆油销售合同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货款,被告连某某汇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及时提供货物,因其违约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双方签订的第三份合同应予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连某某汇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退还货款370418.40元,应予支持,同时因其违约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损失数额应当这样计算:河南省金润油脂有限公司供货单价为6590元,减去原告与被告连某某汇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订立的合同单价5760元,每吨差价830元,乘以56.82吨,计算损失数额为47160.6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连某某汇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7042元并赔偿损失50000元之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只有违约金不足弥补实际损失的,才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但两者相加不得超过违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即不得超出47160.60元,因两项相加已超出了原告实际损失,所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连某某汇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7042元,赔偿原告损失10118.60元。被告连某某汇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系由被告魏某某一人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魏某某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因此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晨光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连某某汇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二、被告连某某汇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晨光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70418.40元,支付原告晨光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37042元,并赔偿原告晨光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损失10118.60元;三、被告魏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晨光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2元,减半收取计4081元及保全费2870元均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玉斌

书记员:吴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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