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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某非与徐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晏某非。
委托代理人朱育华,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晏某非与上诉人徐某某因合同纠纷一案,晏某非于2011年12月22日向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起诉,孝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徐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部分事实不清,发回孝昌县人民法院重审,孝昌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459号民事判决,晏某非和徐某某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晏某非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育华,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晏某非、徐某某、案外人晏某甲、晏继国(又名晏某乙)、晏俊华五人决定合伙开办采砂场,地点位于孝昌县花园镇晏河村澴河东岸,采砂范围东至防洪堤,南至与邻村地界路,西、北至河中心50米,其中包括徐某某承包的部分林地及晏河村四组其他十位村民的承包地。在与村委会、承包地农户协商后五人投产经营采砂,但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经营一个月后五人出现矛盾,经协商采砂场由晏某非、徐某某两人经营,在给付退伙费后晏某甲、晏继国、晏俊华三人退出合伙。2009年12月16日,晏某非与徐某某签订《徐某某承包晏河四组河滩离堤150米以外自由卖沙的协议》(以下简称《卖砂协议》),约定徐某某将采砂场范围内的砂资源以50万元出卖给晏某非,徐某某向晏某非出具50万元收条一张。晏某非称独自经营十多天后,因故停止经营。此后,因河道采砂整治,采砂许可证一直没能办理,晏某非一直没能经营。2010年1月29日,晏某非与孝昌县花园镇晏河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将采砂场范围内资源承包给晏某非,承包期10年。2011年5月8日,晏某非与证人晏某甲签订《合同转让协议》,约定以61万元将晏某非与村委会的承包合同及采砂场设备转让给晏某甲,晏某甲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了付款期限。因晏某甲未履行付款义务出现纠纷,2011年8月10日23时,双方在孝感市长征路森林茶楼发生打架事件。2011年9月2日,晏某非与原合伙人晏继国签订《买卖协议》一份,约定晏某非将采砂场筛砂场地及设备折价20万元出售给晏继国,并将晏某非与村委会的承包合同、与四组十位村民的承包协议一并转让,双方已实际履行。本案争议的采砂场自始至终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晏某非此后与徐某某协商退款未果,遂于2011年12月22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卖砂协议无效,徐某某返还50万元砂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晏某非与徐某某签订的合同及50万元是否真实;二、晏某非与徐某某签订的合同效力应当如何认定;三、如果合同无效,应当如何处理。对于焦点一,徐某某为支持其“虚假”抗辩,提供了证人晏某甲的证言,因晏某甲与晏某非曾打过架,其作出的不利于晏某非的证言效力较低,且与其向晏某非单方购买采砂场的行为相矛盾,故不予采信。本案原审时,徐某某的证人晏继某出庭作证称,签订协议、打收条时其不在场,“不知道”、“不清楚”50万元是否给付。从晏某非就履行能力及家庭经营状况举证判断,其有能力支付50万元现金。晏某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卖砂协议和收条为书证,按照书证效力大于证人证言效力的原则,一审对双方签订的《卖砂协议》和50万元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晏某非和徐某某对先由五人合伙,后转为两人经营的事实无异议。但晏某非认为此后,徐某某按照协议收款50万元就退出了经营,徐某某则认为双方一直是合伙关系,没有退伙的事实。从晏某非两次单方向原合伙人晏某甲、晏继国处理采砂场承包合同及设备的情况判断,徐某某最后已退出合伙。徐某某提交的《孝昌县河砂资源管理局证明》,证明晏某非持协议和收条申请办证,该局向徐某某电话核实时,徐某某称卖砂协议和收条是虚假的。从该证据内容看,系徐某某单方陈述是虚假的,从证据形式看,证明内容不属于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范围,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合双方举证,一审认定双方签订《卖砂协议》时,已达成散伙合意。除晏某甲以外,徐某某提供的九位证人证言均陈述的是五人合伙、两人合伙时的结算及处理合伙事务情况,对双方的具体合伙及散伙时间不清楚,不能证明徐某某主张的“买卖协议及收条是虚假的,双方系合伙关系”的事实,对徐某某辩称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二,晏某非与徐某某签订的卖砂协议效力问题。本案涉及的采砂范围内的所有买卖协议、合伙协议、转让协议、承包协议等,实际均属采矿权的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采矿行为严禁无证开采。即使取得开采许可,亦严禁任何形式的买卖、出租、出借、转让、抵押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晏某非与徐某某之间的卖砂协议因违法而无效。徐某某辩称采砂范围部分属辉腾砂场的许可范围,合同有效。因徐某某没有证明辉腾砂场的认可,也违反严禁转让的法律规定,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三,合同无效后,应当如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折价补偿,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徐某某收取晏某非的50万元现金应当予以返还。晏某非处理合伙财产20万元中的10万元,亦应当返还徐某某。本案砂场一直未取得采砂许可,晏某非和徐某某之间的转让行为违法,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其他的损失双方各自承担。故对晏某非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采砂场投资后仅短暂经营,最后折价处理投资财产,投资人一直没有盈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因此取得的财产”的情形,对徐某某辩称应当依照该条的规定将50万元收归国家所有,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晏某非与徐某某于2009年12月16日签订的《徐某某承包晏河四组河滩离堤150米以外自由卖砂的协议》无效;二、晏某非返还徐某某采砂场财产款10万元,徐某某返还晏某非采砂场投资款50万元。两项相抵,由徐某某返还晏某非采砂场投资款4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晏某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晏某非负担880元,徐某某负担352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晏某非与徐某某签订《卖砂协议》,约定徐某某将采砂场范围内的砂资源以50万元出卖给晏某非。同日,徐某某向晏某非出具50万元收条一张。采砂场地点位于孝昌县花园镇晏河村澴河东岸,采砂范围东至防洪堤,南至邻村地界路,西、北至河中心50米,其中包括徐某某承包的部分林地及晏河村四组其他十位村民的承包地。2010年1月1日,晏某非与十位土地承包户签订《承包协议》,占用十户村民土地修建砂路。2010年1月29日,晏某非与孝昌县花园镇晏河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将采砂场范围内资源承包给晏某非。2010年8月6日,孝昌县河砂资源管理局以未按规定开采河砂资源为由,对晏某非作出行政处罚。2011年5月8日,晏某非与证人晏某甲签订《合同转让协议》,约定以61万元将晏某非与村委会的承包合同及采砂场设备转让给晏某甲,晏某甲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了付款期限。后晏某甲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1年8月10日,晏某甲与晏某非在孝感市长征路森林茶楼发生打斗。因本案争议的砂场一直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河砂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买卖,晏某非要求徐某某返还50万元砂款未果而成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卖砂协议及收条是否真实;二、卖砂协议的效力及处理。
关于焦点一,徐某某认为卖砂协议及收条内容均虚假,晏某非和徐某某之间是合伙关系,基于办证需要才签订卖砂协议。本院认为,卖沙协议不仅有买卖双方的签名确认,还有见证人签字见证,以及徐某某同日出具的收条互相印证,足以证实买卖双方对协议的慎重和认真。从孝昌县花园镇晏河村村委会、10户村民的承包协议签订主体及相关收条,以及孝昌县河砂资源管理局处罚的主体看,均为晏某非,这些事实与卖沙协议能够相互印证。徐某某抗辩晏某非是代表合伙体对外签订协议,但其对于合伙起止时间、合伙经营期限、合伙执行人、合伙人变更情况等事实,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徐某某提供的证人对此也说法不一,故不予采信。虽然证人晏某甲证实晏某非与徐某某系合伙关系,卖沙协议及收条虚假,但因其与晏某非曾发生打斗,其作出的不利于晏某非的该证言,与晏某非提交的卖砂协议和收条书证相比较,该证人证言效力较低;同时该证人证言也与晏某甲本人向晏某非购买采砂场的行为相矛盾,故晏某甲证实卖沙协议及收条虚假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双方是否为合伙关系不能直接否认卖沙协议及收条的真实性,也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徐某某抗辩卖砂协议及收条内容虚假之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晏某非和徐某某签订的卖砂协议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禁止无证开采,禁止采矿权倒卖牟利。晏某非与徐某某签订的卖砂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卖砂协议无效。徐某某称孝昌辉腾砂场已取得采砂许可证,其采砂范围包含涉案砂场的采砂范围,合同有效之理由无事实依据,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徐某某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50万元,理应向晏某非返还。因徐某某一审未提出返还财产的诉求,也未提供晏某非盈利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上诉提出合同无效应双方返还的理由不予支持。徐某某上诉称,卖砂协议系其与晏某非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应没收违法所得之理由与其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卖砂协议是为办证需要才签订的理由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对合同无效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晏某非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晏某非和徐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晏某非处理合伙财产20万元,应向徐某某返还10万元合伙财产没有事实依据,且徐某某一审也未提出该项诉求,一审越权处理之理由经查属实,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45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晏某非与徐某某于2009年12月16日签订的《徐某某承包晏河四组河滩离堤150米以外自由卖沙的协议》无效;
二、维持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459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晏某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撤销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45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晏某非返还徐某某采砂场财产款10万元,徐某某返还晏某非采砂场投资款50万元。两项相抵,由徐某某返还晏某非采砂场投资款4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
四、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晏某非返还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晏某非负担880元,由徐某某负担3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仁礼 审 判 员  汪书力 代理审判员  胡 红

书记员:孙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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