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系原告晏某之妻。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被告:张金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系被告王某某之夫。
原告晏某、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占,退出房屋;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该房屋的租金27万元;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晏某、刘某,被告王某某、张金元均系夫妻关系。2013年原告晏某与被告张金元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晏某向被告张金元出租楼房一栋,坐落于团风县团风镇步行街北路8号,使用面积约为1200平方米,每年租赁费120000元,用于开设洗浴场和宾馆,双方履行合同到2018年时,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达成终止租赁合同协议书,算至2017年11月30日,被告共下欠租赁费200000元。被告张金元辩称,应以设备抵偿下欠的租金。原告晏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晏某、刘某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晏某、刘某结婚证复印件;3、被告王某某、张金元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4、团风镇张家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原告刘某私建房设计方案;5、终止租赁合同协议书;6、团风沁园洗浴中心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张金元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所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晏某、刘某,被告王某某、张金元均系夫妻关系。2013年,通过中间人介绍,原告晏某与被告张金元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晏某向被告张金元出租坐落于湖北省团风县团风镇步行街北路8号的楼房一栋,租期为10年,即从2014年起到2024年止,使用面积约为1200平方米,每年租赁费120000元按两次支付。该房屋用于开设洗浴场和宾馆。原告晏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终止租赁合同协议书,载明:“一、经双方结算至2017年11月30日,乙方(王某某)共欠甲方(晏某)房屋租赁费20万元。二、乙方愿意将该场所内的设备设施装饰估价20万元,用于折抵乙方欠甲方的房租费……”。本院认为,原告晏某、被告张金元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体现了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之规定,原告晏某与被告张金元达成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张金元之妻,实际经营洗浴中心,与原告晏某签订《终止租赁合同协议书》,事后被告张金元未提出异议,《终止租赁合同协议书》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晏某要求被告停止侵占、退出房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终止租赁合同协议书》中虽约定了房租以场所内的设备折抵的方式支付,但被告王某某、张金元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晏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张金元支付租金2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晏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洗浴中心在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7月期间仍在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晏某、刘某主张的要求被告王某某、张金元另行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7月的租金7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晏某、刘某与被告王某某、张金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被告张金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王某某、张金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占、退出房屋;二、被告王某某、张金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晏某、刘某房屋租金20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王某某、张金元承担4350元,由原告晏某、刘某承担剩余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山
审判员 廖大能
审判员 舒小兰
书记员:陈旭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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