晏某某
张旗(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秦长源
王卫兵
当阳市武某塑业科技有限公司
杨克清(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
谢某彬
原告晏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旗,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长源(系晏某某之夫)。
被告王卫兵,。
被告当阳市武某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武某塑业)。
法定代表人王卫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克清,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彬。
原告晏某某与被告王卫兵、武某塑业、谢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俊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旗、秦长源、被告王卫兵,被告武某塑业的委托代理人杨克清,被告谢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晏某某依据2014年3月15日的《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对王卫兵欠款本息的相应权利,被告王卫兵未按协议约定偿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卫兵偿还欠款本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某塑业及谢某彬亦应按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武某塑业及王卫兵辩称不应承担此笔债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7月19日,谢某彬将70万元转到谢圣兰帐户,谢圣兰又将此款转入武某塑业,王卫兵同一天出具欠条,王卫兵及武某塑业又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7000元,原、被告在协议中已有相应约定,原告已将此款汇入律师事务所,故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虽在诉前财产保全中对武某塑业的仓库予以查封,在借款合同中亦约定对王卫兵的股权作质押,但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优先受偿的必要条件,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卫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晏某某借款本金700000元,并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息随本清。
二、由被告王卫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晏某某律师代理费37000元。
三、被告武某塑业、谢某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驳回原告晏某某要求对被告王卫兵持有的100%的当阳市武某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及当阳市武某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仓库等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39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1915元,由被告王卫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晏某某依据2014年3月15日的《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对王卫兵欠款本息的相应权利,被告王卫兵未按协议约定偿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卫兵偿还欠款本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某塑业及谢某彬亦应按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武某塑业及王卫兵辩称不应承担此笔债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7月19日,谢某彬将70万元转到谢圣兰帐户,谢圣兰又将此款转入武某塑业,王卫兵同一天出具欠条,王卫兵及武某塑业又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7000元,原、被告在协议中已有相应约定,原告已将此款汇入律师事务所,故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虽在诉前财产保全中对武某塑业的仓库予以查封,在借款合同中亦约定对王卫兵的股权作质押,但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优先受偿的必要条件,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卫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晏某某借款本金700000元,并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息随本清。
二、由被告王卫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晏某某律师代理费37000元。
三、被告武某塑业、谢某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驳回原告晏某某要求对被告王卫兵持有的100%的当阳市武某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及当阳市武某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仓库等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39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1915元,由被告王卫兵负担。
审判长:吴俊
书记员:廖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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