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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某某与邢某、任某某、晏某孟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晏某某
王志伟(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
邢某安
张英军(河北石家庄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
任某某
晏某孟

原告:晏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军,石家庄市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某,女。
被告:晏某孟,男。
原告晏某某与被告邢某、任某某、晏某孟某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4)正民新初字第0027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邢某安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邢某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晏某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某某诉称,被告任某某系原告母亲,被告晏某孟系原告弟弟。
1999年牛家庄村二轮调整土地,原告家六口人,有原告父亲晏兰玉(已去世)、被告任某某、晏某孟、原告妹妹晏某茹、原告爷爷晏二九(已去世)及原告本人,共分得7.36亩土地。
2005年村委会修道占用耕地1.66亩,村委会将村北水坑地1.46亩补给原告家庭。
2013年7月15日被告任某某与被告邢某安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将村北水坑地转让给了邢某安。
2013年7月20日,被告晏某孟再次与被告邢某安签订土地转让协议,非法转让了村北水坑地。
两份协议签订时原告均不知情,该协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邢某安与晏某孟在2013年7月20日签订的有偿转让协议和邢某安在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
被告邢某安辩称,答辩人与任某某、晏某孟签订的转让协议原告是知情的,该协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某某、晏某孟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  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
承包地不得买卖。
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合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
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而被告邢某安与被告任某某与晏某孟签订的协议均为土地转让协议且约定该土地永久归被告邢某安,故双方所签协议实为土地买卖协议,两份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
被告邢某安应当将1.4亩承包地返还原告及被告任某某、晏某孟,同时被告任某某、晏某孟应当将收到被告邢某安的15.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返还被告邢某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安与被告任某某、晏某孟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和20日签订的两份土地转让合同无效。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任某某、晏某孟返还被告邢某安土地转让费15.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被告邢某安返还原告及被告任某某、晏某孟承包地1.4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邢某安负担40元,被告任某某、晏某孟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  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
承包地不得买卖。
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合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
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而被告邢某安与被告任某某与晏某孟签订的协议均为土地转让协议且约定该土地永久归被告邢某安,故双方所签协议实为土地买卖协议,两份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
被告邢某安应当将1.4亩承包地返还原告及被告任某某、晏某孟,同时被告任某某、晏某孟应当将收到被告邢某安的15.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返还被告邢某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安与被告任某某、晏某孟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和20日签订的两份土地转让合同无效。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任某某、晏某孟返还被告邢某安土地转让费15.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被告邢某安返还原告及被告任某某、晏某孟承包地1.4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邢某安负担40元,被告任某某、晏某孟负担40元。

审判长:吴玉光
审判员:魏春霞
审判员:周成林

书记员:刘雪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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