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晏某先。系死者鲁小毛之妻。
原告:鲁某某。系死者鲁小毛之。
原告:鲁义飞。系死者鲁小毛之子。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张某某。
被告:武陟县旭鑫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龙源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577607317。
法定代表人:李瑞娟,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第12层。组织机构代码:556945325。
负责人:魏新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隆,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上诉等处分实体权利。
原告晏某先、鲁某某、鲁义飞与被告张某某、被告武陟县旭鑫汽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后简称为“中国人寿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晏某先、鲁某某、鲁义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中国人寿焦作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陟县旭鑫汽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法定期间提交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某先、鲁某某、鲁义飞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2165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0日11时10分许,鲁小毛驾驶鄂K×××××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南大桥路段,驶入公路左则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被告武陟县旭鑫汽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大运牌重型半牵挂牵引的豫H×××××(挂)云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鲁小毛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焦作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向,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11时10分许,鲁小毛酒后驾驶未按照规定时间检验的鄂K×××××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湖北省孝昌县花园镇南大桥路段时,驶入公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被告武陟县旭鑫汽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大运牌重型半牵挂牵引的豫H×××××(挂)云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鲁小毛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孝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了昌公交认字【2017】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小毛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分别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焦作中心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焦作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合同期均为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6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额度为2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鲁小毛火化后,原告晏某先(死者鲁小毛生前妻子)与张某某就鲁小毛的死亡达成了相关补偿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张某某自愿补偿原告晏某先95000元,该补偿款与按照法律相关规定、车主应该给付原告晏某先的赔偿款无关,不在原告方应得赔偿款中抵扣;张某某支付补偿款后,原告方通过诉讼所支付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由原告方承担;同时原告晏某先保证在收到张某某补偿后协助处理放车等事宜。原告晏某先获取该笔补偿款后又通过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孝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交强险赔付部分达成一次性获赔110000元现金的和解协议。因三原告对死者鲁小毛生前自2015年居住在孝昌城区从事厨师的事实以及对被告张某某对于死者鲁小毛的补偿协议的性质以及相应的赔付标准与被告武陟县旭鑫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焦作支公司存有较大异议,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武陟县旭鑫汽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H×××××(挂)云台牌重型仓栏式与鲁小毛相撞,造成鲁小毛受伤后抢救无效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鲁小毛配偶晏某先以及子女鲁某某、鲁义飞请求被告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直接侵权人张某某为被告武陟县旭鑫汽运有限公司的雇员、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焦作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均在合同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寿焦作支公司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顺序和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合同中的相关约定予以理赔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予以分担。被告中国人寿焦作支公司认为鲁小毛的赔偿计算标准不应为城镇居民标准且三原告方要求的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该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同时该在肇事车辆超载的情况下其公司享有10%的免赔权利。经查,根据庭审过程中三原告提交的一系列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证据复印件可以相互印证鲁小毛生前自2015年起一直在孝昌县城区的“大城小厨”餐馆从事厨师事务并在工作期间居住在城区,故对于鲁小毛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认定。同时,被告中国人寿焦作市支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肇事车辆在事发时为超载状态、亦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表明该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内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和车辆超载该公司享有商业险免赔10%的权利。故对于被告中国人寿焦作市支公司的上述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武陟县旭鑫汽运有限公司认为其非为赔偿主体且根据原告晏某先与被告张某某达成的协议,该案的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应该由被告张某某承担。经查,被告武陟县旭鑫汽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租赁协议书清楚的表明该肇事车辆为该公司自有车辆,张某某驾驶该车肇事时该车的行驶证记载的所有人亦为武陟县旭鑫汽运有限公司且该车的使用性质为货运,故被告武陟县旭鑫汽运有限公司是本交通事故的当然责任主体。同时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晏某先个人私下达成的补偿协议是两人合意的体现,与三原告要求该案的赔偿主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请求之间并不存在冲突,在被告张某某对此未做任何抗辩的情况下,本院尊重其对自己权利的依法处分。综上,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和要求被告武陟县旭鑫汽运有限公司依法赔付符合事实与法律的相关约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如下: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丧葬费25707元(51415元/年×0.5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871.58(12725元/年÷365天/年×5天×5人);合计647298.58元。因事故发生后,为肇事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先行赔付了110000元的交强险,则剩余部分,被告中国人寿焦作市支公司应该按照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相关约定以及法律相关规定予以赔付。因该起交通事故中该肇事车辆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中国人寿焦作市支公司和被告武陟县旭鑫汽运有限公司在超过交强险的赔付额度为214919.43元(647298.58元-110000元)×40%;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承保的范围之外且不存在任何免赔情形发生;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三原告各项损失215119.43元。同时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张某某无任何赔付义务,被告中国人寿焦作市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成立,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武陟县旭鑫汽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结合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及三原告对应赔偿请求和相应的其它实际情况,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根据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付三原告晏某先、鲁义飞、鲁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14919.43元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三原告晏某先、鲁义飞、鲁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23元,由被告武陟县旭鑫汽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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