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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某某、张某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随州市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继红,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河南省确山县,系张金师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南省确山县,系张金师之女。
法定代理人:张某1,张果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南省确山县,系张金师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1,张鑫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河南省确山县,系张金师之父。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享成,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沈新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河南省确山县,系沈新生姑父。

上诉人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张果、张鑫、张忠成、沈新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8)鄂1381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继红、被上诉人张某1及其与张果、张鑫、张忠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享成、被上诉人沈新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了证人王某的书面证言,在该证言中,王某并未陈述其提醒受害人张金师维修车辆情节,故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王某证言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张某2的证言,因张某2未实际参与本案林木砍伐,故其证言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且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此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晏某某上诉主张其与沈新生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而沈新生辩称其和张金师均与晏某某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因此本院需要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判断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砍伐栎树林之前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明确区分各方的权利义务,仅仅只是由上诉人晏某某与原审被告沈新生口头对砍伐范围及砍伐结算标准进行了约定,上诉人晏某某据此主张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依据不足;其次,上诉人晏某某上诉称以往都是以承包的形式将砍伐任务交与他人,但本案中沈新生与受害人张金师在报酬结算上并无二致,沈新生亦没有从张金师的报酬中进行抽成,上诉人晏某某与沈新生约定的结算方式被张金师等人认可,即使晏某某与张金师之间没有直接达成合意,但张金师砍伐栎树林时晏某某并未提出异议,且其安排的过磅记账人员对张金师的砍伐数量予以确认,这些行为充分表明上诉人晏某某与张金师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沈新生一致;再次,虽然本案的栎树林的砍伐范围及砍伐结算标准均由晏某某和沈新生确定,沈新生又联系张金师等人共同参与砍伐,且亦经过了晏某某的认可,故沈新生只是起到了代表作用,并不能就此认定沈新生与张金师等人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综上,本案系晏某某在木耳种植经营过程中,利用农村居民富余的劳动力完成原材料的采集任务,不属于加工承揽的范畴,而应当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沈新生和张金师均为提供劳务者,晏某某为接受劳务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张金师砍伐栎树林木并将其运输至晏某某的香菇基地的过程,均属于提供劳务的过程,现张金师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身亡,晏某某和张金师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据此确定晏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晏某某在接受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进而酌定晏某某赔偿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法适当,应为维持。关于上诉人晏某某主张的张金师亲属在办理丧葬费期间的误工费1810.14元过高问题,经本院核实,张金师的成年亲属包括被上诉人张某1、张忠成以及张根师(张金师之弟)、张爱玲(张金师之姐),一审法院按照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31462元标准,按3人7天计算并不违法。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被上诉人往返河南、湖北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3000元合情合理,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晏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错误外,其他适用的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叶锋
审判员 吕丹丹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 郭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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