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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细与姜某某、姜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晏细女,汉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代理人黄升贤,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姜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代理人邹桂银,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姜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原告晏细女诉被告姜某某、被告姜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细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升贤、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桂银、被告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哥哥晏某(已故)一起生活,我未嫁,哥哥终生未娶。2013年6月20日,哥哥晏某在河北打工时受伤,在河北住院6个多月后转回英山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4月17日出院,10月11日伤重辞世。哥哥晏某在河北转院回英山之前,事故方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8万元。此款由被告姜某某经办,于2013年12月31日一次性转入姜某某银行卡内,并于当日取出现金1.2万元,次日回到英山后,姜某某利用其保管原告银行卡的便利条件,将卡内余款转入其个人账户50万元,转入姜某持有的胡美华账户36.777万元。被告姜某某用上述款项支付了哥哥晏某医疗费、处理丧事费用以及改建房屋费用。2014年7月份,被告姜某某将其经手处理哥哥晏某生前死后事宜的账本交给我,账本上姜某某记载支出的费用我认可其中的33.0607万元,另外河北索赔所聘请律师的费用3.5万元和医疗费3.3万元也是被告姜某某支付的。回英山后,因哥哥晏某治病需要钱,我找姜某某索要,他让他妹妹姜某付给我29.9万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0.7355万元,加上银行转账手续费240元,余款26.3404万元仍然由两被告占有没有归还原告。原告与哥哥共同生活,哥哥受伤获赔款理应归原告所有,两被告与原告是亲戚关系,在帮助原告和原告哥哥处理事情过程中将钱款占为己有,侵犯了我的财产所有权,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将所侵占的26.3404万元钱款返还给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晏某受伤后获得伤残赔偿金等补偿款共计88万元。
证据二、原告卡号为62×××75的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方支付的88万元赔偿款,姜某某支取了1.2万元、转入姜某某银行卡内50万元、转入胡美华银行卡内36.777万元、扣除手续费240元。
证据三、原告卡号为62×××65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姜某向原告转账19.9万元的事实。
证据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升贤律师对胡美华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转入36.777万元的户名为胡美华的银行卡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姜某。
证据五、被告姜某某记账账页复印件两纸,拟证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4月23日姜某某经手支出的原告认可的费用为110350元,即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2月25日的费用29128元、2014年2月29日至3月23日的38286元、3月26日至4月13日的22907元、4月15日至23日的20029元。
证据六、被告姜某某记账账页复印件两纸,拟证明原告认可的由被告姜某某支出的四笔费用共计14257元,即水泥款1770元、钢筋款2487元、砖款9000元、锯树款1000元。
被告姜某某辩称,晏某是我舅舅,晏细女是我姨娘,我舅舅已经去世,我姨娘晏细女没有子女。晏某去世后,他生前获得的赔偿款没有花完的部分随即转化为遗产,不是原告晏细女的个人财产。我母亲晏凤仪与晏某是姐弟关系,晏凤仪是晏某的遗产继承人,我持有的钱款是保管自己母亲基于继承可能获得的份额,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我舅舅晏某受伤后,我和我妹妹作为他的直系亲属及时赶到事发地照料晏某,2013年12月30日,我作为晏某一方完全代表在赔偿协议上签名摁手印。在赔偿款到位后,我及时雇请医护人员陪同将舅舅晏某拉回英山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同时聘请专职护工护理舅舅,还经常煲汤喂给舅舅喝。考虑到晏某原有房屋是两联土木结构平房,我又一手操办请人将晏某濒临倒塌的房屋拆除重建成三联平房。我为了帮助舅舅处理这些事情,抛下了自己的工作,一直窝在英山照料、帮助舅舅。舅舅去世后,我主持将舅舅的丧事处理完毕后,与原告结算账务时,原告不念我一年多的劳心费力,竟然怀疑我处理事情支出费用的真实性,我将费用支出账目原件(一个本子)交与原告后就外出务工去了。原告既然在诉状中称要“亲兄弟明算账”,那么我前往河北处理晏某赔偿事宜以及回英山帮晏某治病做屋所产生的误工费、电话费、交通费也应该依法记付。而且我并没有占有晏某的赔偿款,我只是保管该款,该保管行为在晏某去世前无人提出异议。故此,本案的争讼标的物不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在晏某遗产未依法分割前,原告无权要求我予以返还。另外,原告起诉姜某不当,姜某委托其好友胡美华办理的银行卡和卡上的钱款都是我在经手使用的,与被告姜某无关。
被告姜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拟证明本案的诉讼标的款总额为88万元,被告姜某某作为处理晏某赔偿事宜的无争议代表人的身份毫无争议,姜某某为处理此事以及后续事情所造成的误工损失、交通费、电话费应该在赔偿款中如实计付。
证据二、被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桂银调查姜某某母亲晏凤仪的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晏凤仪和晏某是同胞姐弟,晏某未婚无子女,晏某与晏细女一起生活,姜某某和姜某照顾晏某并帮其盖房子,姜某某与原告结账时出现纠纷晏凤仪委托姜某某保管晏某遗产。
被告姜某辩称,我舅舅晏某出事后,我也照顾了他,我姨将我告上法庭,我觉得很不舒服。关于起诉我要求我退还68770元的请求,由于胡美华名下的银行卡在我哥姜某某那里,我舅舅晏某的赔偿款我没有经手,与我没有关系,请求法庭对此案依法裁判。
被告姜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姜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但对其中分四次支取的12000元有异议,提出该款用于送其舅晏某从邯郸回英山的费用,其中10000元付给救护车司乘人员了,2000元在途中开支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这两纸账单是复印件,而自己所记账目的原件全部给原告了,要求原告提供账单原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账页好像不止这些,同时要求原告提交自己交给她的账本原件。被告还提出向原告交付账本时还提供了一些没有记载于账本中的原始发票。
被告姜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二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无异议,称户名为胡美华的卡是自己委托胡美华以她的名义办的,事实上是姜某某在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是复印件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交账页原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是复印件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交账页原件。
原告对被告姜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本件即调解协议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姜某某尽管是与事故方协商的代表但不能证明被告姜某某有权保管该赔偿款,认为晏某从事故发生地邯郸回到英山的费用不是被告姜某某所支付的。
原告对被告姜某某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两被告没有照料晏某,回英山后原告专门为晏某雇请了护工,晏凤仪与本案无关。
被告姜某对被告姜某某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异议。
关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姜某某无异议,被告姜某提出不清楚,因该份证据系晏某获赔款88万元转账走向的证明,由被告姜某某经手,姜某某认可转账事实,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该88万元中被告姜某某分四次取出的12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姜某某所述的送晏某回英山的用途,被告姜某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12000元用于支付救护车费和途中食宿费用,且被告姜某某所记账页中已经列有与护送晏某回英山的相关费用支出,故被告姜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该12000元不应视为被告姜某某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姜某某称不清楚,但被告姜某表示无异议,而该份证据所证明的事项只与被告姜某存在关联性,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和证据六系被告姜某某本人所记载的费用支出账页复印件,该四纸账页原记载于一个账本上,被告姜某某在晏某死后将该账本原件交给了原告,但双方并没有在交接账本的时候对相关费用进行核对和确认。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解释,账本确实是被告姜某某交给她的,给账本的时候也给了一些发票,在其委托黄升贤律师代理本案时将全部四纸账页全部交给代理人进行复印,由于发票里面的费用支出已经记载在账本中了,所以没有将发票交给律师复印,后来自己不小心将存放有账本和发票的手包失落,故本案中原告只能提交四张账页复印件而无法提交有关账页原件以及相关发票。在质证过程中,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和证据六中所记载的费用支出没有异议。
该两份证据中,原告对其提交的证据六第一页中的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包括“唐1000元+11号1000元”、“钢筋款475元”和“砖款1万元”中的1000元共计3475元有异议。根据对账页进行分析,钢筋款475元在证据五第六行确有记载,故证据六中的钢筋款475元属于重复记账,原告的异议成立,该笔费用不计入被告姜某某的支出项目。证据六中的砖款1万元,原告提出砖厂只送了9000元的砖,被告予以否认,原告的该项主张缺少证据支撑,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故砖款应该按照1万元计算。“唐1000元+11号1000元”与证据五第一页第八行、第十行和证据五第二页第十二行对比,可以认定其中的1000元属于实际支出,另外1000元属于重复计算,应该予以剔除。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第一页中能够认定被告姜某某支出的费用包括付唐某的1000元、付水泥款款1770元、付钢筋款2487元、付砖款1万元。
原告还对证据五第一张账页最上面所写的被告姜某某付给医院的费用148000元的记账有异议,提出该笔医疗费自己缴纳了10000元,被告姜某某只支付138000元,被告姜某某不认可原告的主张,原告亦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该笔费用应该按照账页中记载的148000元计算。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和证据六,尽管是复印件,但该四纸账页完整记载了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7月18日之间由被告姜某某经手支出费用的明细表,包含将晏某从河北邯郸送回老家英山县的在途费用、晏某在英山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帮晏某拆旧屋盖新房子的费用、锯树的费用等。且原被告双方对四纸账页中的绝大多数费用并无异议,故除去本院不予认定的几笔重复计算的费用外,该两份证据中的支出均为被告姜某某在救治帮扶其舅晏某的过程中的实际支出费用,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姜某某提出其向原告提交的发票中尚有没有计入账本的费用,被告姜某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尚有未入账的费用存在,且该说辞不符合用钱记详细流水账的常理,应推定灭失的发票中的费用已经记载在被告提交的账本中,故被告姜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和证据六证明被告姜某某支出的费用126607元,包括账页一中的29128元+38286元=67414元、账页二中的22907元+20029元=42936元、账页三中的1000元+1770元+2487元+10000元=15257元、账页四中的锯树款1000元。
被告姜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姜某某提出其为处理晏某赔偿事宜以及其他帮扶事务所造成的误工费、电话费、交通费应该在88万元赔偿款中给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无法处理,被告姜某某可另行依法解决。
被告姜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中,两被告母亲晏凤仪讲述的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属实,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姜某某提出晏某死亡后剩余的赔偿款属于遗产范畴,其有权代理其母亲保管相关费用的主张与本案无关,其母晏凤仪作为相关的权利人有权自行依法解决相关争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某某与被告姜某系兄妹关系,两被告母亲晏凤仪与原告晏细女系姐妹关系。晏细女、晏凤仪的父母均已去世。晏细女姐弟五人,晏凤仪为大姐,二姐晏复查早年嫁往安微寿县堰口镇,生卒不详,三姐宴贵芬已经死亡,哥哥晏某也已经死亡,原告本人排行最小。晏某终生未娶,无子嗣,原告未嫁,亦无子女,双方互为扶养关系,共同居住在本县将军山村三组22号。2013年6月20日,原告晏某在河北邯郸务工时受伤,用工方武汉市新洲区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晏某送往邯郸市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花去各项费用42万元,但治疗效果不佳,晏某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上述治疗费用用工方已经全部支付。2013年12月30日,经过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用工方与代表晏某的原告晏细女在新洲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书,由用工方一次性补偿晏某伤残补助金、后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期护理费、交通费、直系亲属扶养或赡养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88万元。该协议签订时,原告还在河北邯郸照料昏迷不醒的晏某,没有代表晏某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晏某一方由其堂叔晏全安、将军山村支部书记姜志军、被告姜某某、律师付某四人签名。2013年12月31日,用工方一次性将88万元现金打入姜某某持有、户名为晏细女、卡号为62×××75的农行卡(开户时存入人民币10元)中,当日,姜某某在该卡中分四次取出现金12000元。2014年1月1日,姜某某从该银行卡中转账50万元到自己银行卡中,又转账36.777万元到姜某某持有的户名为胡美华的银行卡中。除扣除240元手续费外,上述三笔款项共计879770元,该款此后均由被告姜某某支配使用,用于支付晏某治病、晏某做房子、晏细女治病、雇请律师等费用。经本院核实,被告姜某某账本中所记载的实际支出费用为126607元、晏某在英山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的住院费用为148000元,在英山县人民医院外二科的住院费用为33000元、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姜某某从胡美华卡中转账199000元给原告、从胡美华卡中取现100000元给原告,共计支出各项641607元,尚有238163元在被告姜某某处。2014年10月11日晏某不治身亡后,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某将晏某补偿款未用完部分交付给自己,姜某某认为上述款项属于晏某遗产中应该由自己母亲晏凤仪继承的财产,自己保管上述财产系接受母亲委托代理母亲保管母亲晏凤仪所应获得的遗产,不属于非法侵占,没有退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返还财产249923元、支付占用期间利息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死者晏某与原告晏细女系兄妹关系,父母均不在人世,晏某未娶,晏细女未嫁,双方均无子女,双方同住一屋,互相扶养。晏某2013年6月20日在河北邯郸务工时受伤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他因伤获得的补偿款88万元,理应由扶养人晏细女管理使用。晏某受伤后,先后在河北工程大学(邯郸)附属医院、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7日从英山县人民医院出院回家休养,2014年10月11日不治身亡。晏某受伤获得的补偿款一直由被告姜某某管理使用,除去实际开支外,尚余537163元,被告姜某某将其中的299000元付给了原告晏细女,尚有238163存放于自己手中。本案中,原告与死者晏某系扶养关系,晏某死亡后留存的补偿款除护理费和后期护理费外均属于因晏某死亡产生的财产,可比照继承办理,本案中晏某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晏细女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故原告作为继承人以及晏某生前的扶养人要求被告姜某某返还其占有的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某某应该将其占有的补偿款予以返还。被告姜某没有占用该款,不负返还义务。被告姜某某提出其接受母亲晏凤仪的委托保管其母亲应该享有的遗产份额,属另一法律关系,应由权利人晏凤仪自行主张权利,被告姜某某的占有行为属于无权占有,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晏某受伤后,原告一直忙于照料其兄长晏某,姜某某作为晏某的外甥,帮助晏某处理索赔、建房等事务,并保管使用晏某补偿款的行为并无不妥,符合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道德风尚和乡规民约,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某支付保管使用晏某补偿款期间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合情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某某要求在晏某补偿款中给付其照料晏某、帮助晏某索赔、建房过程中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和电话费,两被告可在处理晏某财产过程中向相关权利人主张该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返还原告晏细女现金款238163元。
二、驳回原告晏细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872元,减半收取2436元,由原告负担122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2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勇

书记员: 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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