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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某某、阳某与肖某、胡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晏某某
阳某
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
肖某
胡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周龙
王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

原告:晏某某(曾用名:晏红英),女,1981年7月出生,汉族。
原告:阳某。
上列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梅,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
被告:肖某,男,1976年3月出生,汉族。
被告:胡某,男,1984年2月出生,汉族。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周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晏某某、阳某诉被告肖某、胡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梅,原告阳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梅,被告胡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晏某某二笔医疗费共计1129元的辩解,其理由成立,本院支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辩解。
2.关于护理费计算问题。
原告晏某某称:在医院住院期间由丈夫阳勇护理,丈夫阳勇系广州市贝菜歌服饰有限公司员工,税后每月平均工资已超过3000元。其护理费按每日100元计算赔付。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计算护理费过高,应按每日78.7元计算为宜。
本院认为:原告晏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一直由丈夫阳勇护理,阳勇护理的护理工资标准按每日78.7元计算赔付为宜。
3.关于营养费计算问题。
原告晏某某称:本次交通事故致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胫平台骨折,均已行开放复位内固定,目前遗留有左髋关节屈90°,伸0°,内旋10°,外旋8°,左膝关节伸0°,屈100°,其髋、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占一肢功能丧失达25%以上。骨盆多发骨折,左坐骨骨折断面硬化,左髋臼骨折向骨盆内突出,致骨盆畸形。其伤残程度为一个IX(九)级,一个Ⅹ(十)级伤残。且医嘱需要营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营养费4150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称:原告计算营养费过高,住院治疗83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晏某某受伤后,其身体需要营养,本院酌定每天按30元计算为宜。
4.关于交通费用问题。
原告晏某某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多次往返医院,故要求三被告承担交通费1000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确支付了交通费,但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故请求人民法院酌定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晏某某受伤后,在住院期间多次往返医院,的确支付了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为500元。
5.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晏某某其伤残程度为一个IX(九)级,一个Ⅹ(十)级伤残,的确给原告身体和心里受到极大伤害,故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9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胡某驾驶鄂D×××××小型轿车行驶至湖北省公安县斑竹垱镇碾子沟村6组河堤路段,遇行人(即原告)晏某某同向在其前方行走,因天气下雨视线不清,被告胡某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将原告晏某某撞倒,其鄂D×××××小型轿车翻下河堤,造成原告晏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2日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晏某某无责任。原告晏某某受伤后,在湖北省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用去医疗费86158.73元。2015年11月13日原告晏某某在湖北省潺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一个IX(九)级,一个Ⅹ(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天;需后续治疗费24000元。
被告胡某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和商业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30日24时止。
上述查明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各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晏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胡某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应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因被告胡某驾驶机动车时观察不够,临危采取避让措施不力,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被告胡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的统计数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晏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6158.73元;2.后续治疗费2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83天×100元/天);4.营养费2490元(83天×30元/天);5.护理费6532.1元(83天×78.7元/天);6.误工工资16123.5元(150天×107.49元/天);7.伤残赔偿金116638.93元[20年×24852元/年×21%,阳某抚养费12260.53元(7年×16681元/年×21%/2人)];8.精神抚慰金9000元;9.交通费500元;10.法医鉴定费1930元,合计271673.2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胡某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该保险理赔限额内对被告胡某给原告晏某某造成的损失负直接赔付责任;同时被告胡某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尽管该险种系商业险,具有合同的相对性,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侵权损害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本侵权损害的后果必然导致第三者责任险的履行,为了节约司法成本,减轻当事人的负担,在公正司法的前提下,一并审理并无不当,根据该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也应对被告胡某给原告晏某某造成的损失负保险理赔责任。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额中赔偿原告晏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其中:1.医疗费10000元;2.精神抚慰金9000元;3.伤残赔偿金101000元)。
余下1.医疗费76158.73元;2.后续医疗费2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4.营养费2490元;5.护理费6532.1元;6.误工工资16123.5元;7.伤残赔偿金15638.93元;8.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49743.26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晏某某。法医鉴定费1930元,由被告胡某直接赔偿给原告晏某某。被告胡某所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系被告肖某所有,被告肖某将车辆提供给被告胡某使用,被告胡某造成原告晏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肖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9743.26元;
二、被告胡某赔偿原告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30元,被告肖某对被告胡某造成原告晏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4元,依法减半收取847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晏某某二笔医疗费共计1129元的辩解,其理由成立,本院支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辩解。
2.关于护理费计算问题。
原告晏某某称:在医院住院期间由丈夫阳勇护理,丈夫阳勇系广州市贝菜歌服饰有限公司员工,税后每月平均工资已超过3000元。其护理费按每日100元计算赔付。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计算护理费过高,应按每日78.7元计算为宜。
本院认为:原告晏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一直由丈夫阳勇护理,阳勇护理的护理工资标准按每日78.7元计算赔付为宜。
3.关于营养费计算问题。
原告晏某某称:本次交通事故致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胫平台骨折,均已行开放复位内固定,目前遗留有左髋关节屈90°,伸0°,内旋10°,外旋8°,左膝关节伸0°,屈100°,其髋、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占一肢功能丧失达25%以上。骨盆多发骨折,左坐骨骨折断面硬化,左髋臼骨折向骨盆内突出,致骨盆畸形。其伤残程度为一个IX(九)级,一个Ⅹ(十)级伤残。且医嘱需要营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营养费4150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称:原告计算营养费过高,住院治疗83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晏某某受伤后,其身体需要营养,本院酌定每天按30元计算为宜。
4.关于交通费用问题。
原告晏某某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多次往返医院,故要求三被告承担交通费1000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确支付了交通费,但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故请求人民法院酌定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晏某某受伤后,在住院期间多次往返医院,的确支付了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为500元。
5.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晏某某其伤残程度为一个IX(九)级,一个Ⅹ(十)级伤残,的确给原告身体和心里受到极大伤害,故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9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胡某驾驶鄂D×××××小型轿车行驶至湖北省公安县斑竹垱镇碾子沟村6组河堤路段,遇行人(即原告)晏某某同向在其前方行走,因天气下雨视线不清,被告胡某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将原告晏某某撞倒,其鄂D×××××小型轿车翻下河堤,造成原告晏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2日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晏某某无责任。原告晏某某受伤后,在湖北省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用去医疗费86158.73元。2015年11月13日原告晏某某在湖北省潺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一个IX(九)级,一个Ⅹ(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天;需后续治疗费24000元。
被告胡某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和商业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30日24时止。
上述查明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各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晏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胡某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应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因被告胡某驾驶机动车时观察不够,临危采取避让措施不力,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被告胡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的统计数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晏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6158.73元;2.后续治疗费2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83天×100元/天);4.营养费2490元(83天×30元/天);5.护理费6532.1元(83天×78.7元/天);6.误工工资16123.5元(150天×107.49元/天);7.伤残赔偿金116638.93元[20年×24852元/年×21%,阳某抚养费12260.53元(7年×16681元/年×21%/2人)];8.精神抚慰金9000元;9.交通费500元;10.法医鉴定费1930元,合计271673.2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胡某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该保险理赔限额内对被告胡某给原告晏某某造成的损失负直接赔付责任;同时被告胡某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尽管该险种系商业险,具有合同的相对性,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侵权损害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本侵权损害的后果必然导致第三者责任险的履行,为了节约司法成本,减轻当事人的负担,在公正司法的前提下,一并审理并无不当,根据该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也应对被告胡某给原告晏某某造成的损失负保险理赔责任。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额中赔偿原告晏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其中:1.医疗费10000元;2.精神抚慰金9000元;3.伤残赔偿金101000元)。
余下1.医疗费76158.73元;2.后续医疗费2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4.营养费2490元;5.护理费6532.1元;6.误工工资16123.5元;7.伤残赔偿金15638.93元;8.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49743.26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晏某某。法医鉴定费1930元,由被告胡某直接赔偿给原告晏某某。被告胡某所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系被告肖某所有,被告肖某将车辆提供给被告胡某使用,被告胡某造成原告晏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肖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9743.26元;
二、被告胡某赔偿原告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30元,被告肖某对被告胡某造成原告晏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4元,依法减半收取847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审判长:阳代平

书记员:李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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