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晏某某,女,生于1969年2月10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恩施火车站职工,住恩施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选彬,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生于1970年8月23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职工,住恩施市。
被告杨某某,男,现年44岁,湖北省恩施市人,住址同上。
原告晏某某诉被告王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晏某某以王某、杨某某已离婚,且杨某某无还款义务为由撤回了对被告杨某某的起诉,本院当庭予以准许。2013年12月26日,该案依法由审判员杜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选彬、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王某在原告晏某某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载明:“今借到晏某某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2013.8.6王某”。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便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本案在审理中调解,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所借原告款项系赌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被告不仅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且借条上并没有载明借款用途,另关于借款本金为3万元、余下1万元系利息的主张,被告也无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对借条本身予以认可,借款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二人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且被告也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晏某某借款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交纳4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杜炼
书记员: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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