晏某某
罗秋雁(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
余国建
刘斌
张某中
刘松(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
湖北光彩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原告晏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秋雁,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余国建。
委托代理人刘斌。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中。
委托代理人刘松,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光彩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光彩公司)。
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北郊办事处九间屋村。
法定代表人余国建,董事长。
原告晏某某与被告余国建、张某中、湖北光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秋雁、被告余国建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张某中的委托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光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某某诉称,2014年3月,被告余国建称湖北光彩公司缺资金支付位于北郊东岗工业园土地出让金,拟向我借款200万元。
2014年3月24日,我与被告余国建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余国建向晏某某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张某中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3月24日,我通过银行向被告余国建汇款200万元,但被告借款到期后,虽经多次催要,仍不履行还款义务。
2014年9月16日,我与被告经结算,达成《协议书》,约定被告欠我本金及利息共计2183333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借款按月息2.5分计息,如乙方到期不还款,按照本金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张某中、湖北光彩公司对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10月14日,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承担偿还责任。
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余国建立即支付借款2183333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40万元,被告张某中、湖北光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余国建口头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万的违约金也违反了法律规定,我只承担在法律规定范围以内的利息;三、我不是真正的借款人,该款是支付到张某中指定账户中作为工程款使用的。
被告张某中口头辩称,一、如借款及担保属实,答辩人在合法的范围内承担保责任;二、本案借款本金应为200万,原告要求在2183333元的基础上支付本金及利息属于利滚利,对超出部分法院应当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按照二分五的利率支付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40万元的说法于法无据,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均不得超过四倍同期利率,原告此项请求,法院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余国建尚欠原告借款200万元,有被告余国建向原告晏某某出具了借条及还款协议证实,各被告均予以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余国建依法应履行还款之义务。
被告张某中、湖北光彩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实际提供的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200万元。
原、被告约定按月息2.5分计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国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偿还原告晏某某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中、湖北光彩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900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余国建、张某中湖北光彩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余国建尚欠原告借款200万元,有被告余国建向原告晏某某出具了借条及还款协议证实,各被告均予以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余国建依法应履行还款之义务。
被告张某中、湖北光彩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实际提供的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200万元。
原、被告约定按月息2.5分计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国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偿还原告晏某某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中、湖北光彩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900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余国建、张某中湖北光彩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4000元。
审判长:陈正彬
审判员:刘前富
审判员:王晓玉
书记员:龚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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