晏某
李炎坤(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
周春雨
李文广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侯娅楠(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
原告晏某。
委托代理人李炎坤,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春雨。
委托代理人李文广。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开发区繁荣道南综合楼2楼。
负责人吕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娅楠,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晏某与被告周春雨、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炎坤、被告周春雨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广、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娅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春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周春雨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60972.98元⑵营养费4500元(30元×30天×5月)⑶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⑷护理费16000元⑸误工费49135元(4913.5元×10个月)⑹鉴定费2000元⑺残疾赔偿金197956.2元(24141元×20年×41%)⑻精神抚慰金4500元⑼交通费1000元,以上计337114.1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晏某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周春雨赔偿原告晏某其余经济损失217114.18元的30%,计65134.3元,并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三、原告晏某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周春雨垫付款14000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4元,由被告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春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周春雨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60972.98元⑵营养费4500元(30元×30天×5月)⑶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⑷护理费16000元⑸误工费49135元(4913.5元×10个月)⑹鉴定费2000元⑺残疾赔偿金197956.2元(24141元×20年×41%)⑻精神抚慰金4500元⑼交通费1000元,以上计337114.1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晏某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周春雨赔偿原告晏某其余经济损失217114.18元的30%,计65134.3元,并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三、原告晏某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周春雨垫付款14000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4元,由被告晏某承担。
审判长:齐颖
书记员:周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