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震峰,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加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
原告晏某某、晏某某与被告刘加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某、晏某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某某、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以地租款的名义向原告收取的101000元款项;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外地来京务工人员,以农业种植维持生计。2013年11月30日,二原告以原告晏某某的名义与被告刘加强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大厂建投公司大约700亩左右的土地承包给二原告搞农业种植,承包费每亩27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二原告收取了承包费101000元。此后二原告准备耕种前的工作,但待实际耕种时才知道该土地被告根本无权对外承包或租赁,协议书完全是被告虚构的事实。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已交纳的承包费,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为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了欠款的数额及应退还的理由。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分文未付,二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晏某某、晏某某以承包农业用地种植为生。2013年11月30日,原告晏某某代表二原告与被告刘加强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大厂建投公司大约700亩左右的土地承包给二原告搞农业种植,承包费每亩27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向二原告收取了承包费101000元。后因土地发生变动,二原告没有种上,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为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河南省光山县晏河乡韩畈村晏某某、晏某某二人2013年11月6日交租地款共计拾万壹仟元整,因地发生变动没种上,刘加强应退回现金拾万壹仟元整(101000元整)。被告刘加强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加强虽未出庭应诉和答辩,但通过二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晏某某、晏某某要求被告刘加强退还承包款10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晏某某、晏某某承包款人民币10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刘加强全部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双领
书记员:吴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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