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付翔(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汉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
上诉人卢某为与被上诉人晏汉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相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迅、代理审判员朱玉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翔,被上诉人晏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晏汉文诉称:被告卢某在工程结算后下欠工程余款,在多次履行后仍下欠工程款86750元,并于2013年5月出具欠条。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卢某辩称:我欠款是有原因:其一,原告一直没有开具56232元的建筑安装税票;其二,工程存在相关的漏、排水质量问题,需要重新施工,我向原告提出后至今没有解决。两项相加我不差钱。
原判认定,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广水市长岭镇鱼池街私住楼,工期为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7月16日;约定双方承包、付款方式、及相关的责任等。工程竣工后,住房交付使用,住户入住。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吴开军根据合同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工程总结算建筑面积为305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550元结算,确认工程总金额1677500元。
原审另查明,广水市长岭镇鱼池街私住楼共计住房28套,其中被告及案外人吴开军各14套,原告承建,由被告及案外人吴开军分别按照各自套数付款。被告在履行部分工程款后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今欠到晏汉文鱼池街工程488750元,并且注明还款条件。在持续履行后,2013年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下欠晏汉文工程余款86750元。2015年6月,原告因多次催要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付清工程款86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还查明,原告晏汉文不具备建筑企业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告无建筑资质而承建建筑工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了结算且住房交付入住,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原告作为承包人请求支付下欠工程款,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依约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履行了部分工程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结算支付下欠工程款86750元。被告以工程质量问题提起抗辩理由,未举证证明,法院不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卢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晏汉文工程款86750元。案件受理费1968元由被告卢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卢某诉请的建安税发票及诉争工程质量问题能否对抗晏汉文请求卢某支付工程款的权利?现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评判如下:
因被上诉人晏汉文无资质承揽工程,故其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在此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如有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对此,本院将致函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关于税票问题,鉴于一审中上诉人并未就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税票一事提出反诉或诉讼,且上诉人要求提供税票之主张不能对抗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故在本案中对上诉人此一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此项权利。
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本案所涉工程完工后,双方当事人只是自行进行了验收,未依法办理有效验收手续,目前,上诉人已使用本案所涉工程较长时间,现其虽以质量问题主张权利,但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在出具欠条时提出过质量异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8元,由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相林 审 判 员 王 迅 代理审判员 朱玉玲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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