晏某某
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原告晏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领标的款,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代表人史珊,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晏某某诉被告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下称人保孝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晓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江、被告人保孝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永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再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赔付,而不以双方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为前提,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人保孝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因原告自愿放弃相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行为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损失,本院不予审理。经核,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039元;2、后期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50);4、误工费7475元(45470÷365×60);5、护理费4987(26008÷365×70);6、残疾赔偿金91624元(22906×20×20%);7、交通费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5072元(女儿:9×6280÷2×20%+儿子:15×6280÷2×20%);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财产损失15695元;11、鉴定费1000元;12、财产损失鉴定费800元。其中原告属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损失5139元;2、伤残损失110000元(因原告该部分损失总额已超出限额,故以限额为准);2、财产损失2000元(因原告该部分损失总额已超出限额,故以限额为准),以上合计117139元。被告明申广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晏中华损失117139元。
三、驳回原告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再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赔付,而不以双方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为前提,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人保孝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因原告自愿放弃相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行为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损失,本院不予审理。经核,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039元;2、后期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50);4、误工费7475元(45470÷365×60);5、护理费4987(26008÷365×70);6、残疾赔偿金91624元(22906×20×20%);7、交通费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5072元(女儿:9×6280÷2×20%+儿子:15×6280÷2×20%);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财产损失15695元;11、鉴定费1000元;12、财产损失鉴定费800元。其中原告属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损失5139元;2、伤残损失110000元(因原告该部分损失总额已超出限额,故以限额为准);2、财产损失2000元(因原告该部分损失总额已超出限额,故以限额为准),以上合计117139元。被告明申广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晏中华损失117139元。
三、驳回原告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晏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晓强
书记员:李进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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