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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某与高某某、某公交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晏某
高某某
某公交公司
相来艳(黑龙江相来艳律师事务所)

原告:晏某,女,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被告:高某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被告:某公交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来艳,黑龙江相来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晏某与被告高某某、某公交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晏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计32.50元,由原告晏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晏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计32.50元,由原告晏某负担。

审判长:梁显宗

书记员:孙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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