晏某
高某某
某公交公司
相来艳(黑龙江相来艳律师事务所)
原告:晏某,女,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被告:高某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被告:某公交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来艳,黑龙江相来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晏某与被告高某某、某公交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晏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计32.50元,由原告晏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晏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计32.50元,由原告晏某负担。
审判长:梁显宗
书记员:孙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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