晏某某
郑会忠(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
齐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晏某某,唐某市传输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郑会忠,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唐某货运中心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晏某某与被告齐某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会忠,被告齐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为,被告齐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与原告晏某某所有的冀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被告齐某某对原告晏某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齐某某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应对原告晏某某的合理损失进行理赔。因事故造成原告晏某某车辆损失39307元、并支出公估费1966元、施救费450元有公估报告书及相关票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晏某某主张的第二次施救费700元及停车费150元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对其要求对原告晏某某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晏某某的损失共计4172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晏某某赔付2000元,剩余3972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晏某某支付理赔款人民币2000元。
二、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晏某某支付理赔款人民币39723元。
三、被告齐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3元,由原告晏某某负担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负担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本院认为,被告齐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与原告晏某某所有的冀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被告齐某某对原告晏某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齐某某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应对原告晏某某的合理损失进行理赔。因事故造成原告晏某某车辆损失39307元、并支出公估费1966元、施救费450元有公估报告书及相关票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晏某某主张的第二次施救费700元及停车费150元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对其要求对原告晏某某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晏某某的损失共计4172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晏某某赔付2000元,剩余3972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晏某某支付理赔款人民币2000元。
二、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晏某某支付理赔款人民币39723元。
三、被告齐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3元,由原告晏某某负担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负担414元。
审判长:张莉
书记员:梁晶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