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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某某、刘某某等与王文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县人,住随县。系刘银水之妻。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县人,住址同上。系刘银水之子。
原告支宗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县人,住址同上。系刘银水之母亲。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双,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王思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文某之妻。
被告李国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晏某某、刘某某、支宗勤与被告王文某、王思凤、李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双、被告李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某、王思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王文某与刘银水签订《借款合同》,由刘银水向被告王文某出借借款15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被告李国亮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0‰。同日,刘银水通过湖北银兆食品有限公司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王文某在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账户转账1455000元,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45000元。后刘银水将该款还给湖北银兆食品有限公司2014年2月28日,被告王文某偿还借款932000元。2015年12月,刘银水因病去世,三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王文某借款145.5万元,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2月28日,共258天,按月利率3%计息,共计375390元(145.5万元×3%×258天)。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文某向刘银水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文某依法应履行清偿借款之义务。该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王文某与被告王思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思凤负有共同清偿之责任。被告李国亮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李国亮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文某向刘银水借款150万元,但经庭审核实,刘银水通过银行向被告王文某实际转款145.5万元,对此,本院认定刘银水实际借给被告王文某款145.5万元。被告王文某没有举证证明其偿还的932000元是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文某偿还的932000元先抵充已产生的借款后利息再抵充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等费用,因无证据证明,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某、王思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晏某某、刘某某、支宗勤借款898390元[145.5万元-(93.2万元-37539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
二、驳回原告晏某某、刘某某、支宗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000元,由被告王文某、王思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正彬 审 判 员  刘前富 人民陪审员  金 晶

书记员:黄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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