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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某某、刘某某等与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县人,住随县。系刘银水之妻。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县人,住址同上。系刘银水之子。
原告支宗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县人,住址同上。系刘银水之母亲。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双,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晏贵园,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某某之妻。

原告晏某某、刘某某、支宗勤与被告李某某、晏贵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贵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被告李某某向刘银水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银水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月息壹万,月结,期限拾个月。2009年4月15日,刘银水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李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60万元。2010年2月6日,被告李某某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尚欠借款30万元。
2010年4月3日,被告李某某向刘银水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银水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月息壹万叁仟元整,月结利息,期限壹年。2010年4月7日,刘银水通过其朋友项东现金取款10万元及刘海波现金取款40万元,合计50万元,向李某某出借借款50万元。加上李某某上次欠款30万元,合计欠款80万元。
2014年3月20日,李某某向刘银水出具借款单,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0‰。2014年3月20日,刘银水通过喻玲玲向李某某在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二次转账110万元;同日,刘银水向李某某在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46万元;2014年3月25日,刘银水通过湖北银兆食品有限公司向李某某在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四次转款合计196万元,2014年6月18日,李某某偿还借款100万元。尚欠96万元。上述借款利息均支付至2014年6月18日。2015年12月,刘银水因病去世,原告等人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向刘银水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某依法应履行清偿借款之义务。该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晏贵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晏贵园负有共同清偿之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截止2014年6月18日已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全部借款利息,尚欠176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经对账后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还辩称从其农商银行账户扣除的16.5万元保证金应当抵作偿还借款的理由,因缺乏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晏贵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晏某某、刘某某、支宗勤借款1760000.00元及约定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其中80万元按月利率1.625%,96万元按月利率2%计息);
二、驳回原告晏某某、刘某某、支宗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920元,由被告李某某、晏贵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正彬 审 判 员  刘前富 人民陪审员  金 晶

书记员:黄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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