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晏某某、张某某等与卢某某、李某超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晏某某
张某某
张迎春
候涛
卢某某
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李某超
丁宇稳
电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京山县供电公司
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原告晏某某,农民。
原告张某某,职业、住址同上。
原告张迎春,职业、住址同上。
以上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候涛。
被告卢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超,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宇稳。
被告电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京山县供电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11142358-6。
法定代表人金亚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晏某某、张某某、张迎春与被告卢某某、李某超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卢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电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京山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候涛,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清平,被告李某超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宇稳,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守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幸触电身亡,作为死者亲属的三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卢某某承揽工程却无相应资质,作为雇主安排工人作业时不在现场监督、指挥,也未进行安全方面的教育与提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李某超未经有关部门审批,违章在高压线保护区内建造房屋,且将房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雇主卢某某,也未给施工人员提供相对安全的工作环境,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发地段属人员活动频繁地区,但被告电力公司未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  第(二)项  的规定设置安全标志,且未尽监管巡视职责,与死者张守学的触电死亡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张守学作为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在高压输电线路附近施工具有高度危险性,但其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减轻各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被告卢某某、李某超、电力公司分别承担事故60%、15%、15%的责任,死者自负10%的责任。被告李某超将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卢某某承建,造成损害事故的发生,依法应当与被告卢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数额偏高,结合本地经济状况和被告过错程度,可酌定为2万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误工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考虑到原告办理丧事确有误工费的发生,结合本案本地实际,可按3人3天计算,确认为564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京山县坪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各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效力问题,从该协议第二条  所述内容看,该协议效力待定,因该条款赋予原告选择权,即原告如果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既已对三被告提起侵权之诉,即表明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协议他方均不能以此作为对抗理由,故被告电力公司相关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777元(194629元×60%),已付81000元,下余35777元;被告李某超赔偿原告29194元(194629元×15%),已付2万元,下余9194元;被告电力公司赔偿原告29194元(194629元×15%)。上述所付之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某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晏某某、张某某、张迎春负担706元,被告卢某某负担817元,被告李某超负担210元,被告电力公司负担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守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幸触电身亡,作为死者亲属的三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卢某某承揽工程却无相应资质,作为雇主安排工人作业时不在现场监督、指挥,也未进行安全方面的教育与提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李某超未经有关部门审批,违章在高压线保护区内建造房屋,且将房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雇主卢某某,也未给施工人员提供相对安全的工作环境,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发地段属人员活动频繁地区,但被告电力公司未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  第(二)项  的规定设置安全标志,且未尽监管巡视职责,与死者张守学的触电死亡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张守学作为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在高压输电线路附近施工具有高度危险性,但其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减轻各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被告卢某某、李某超、电力公司分别承担事故60%、15%、15%的责任,死者自负10%的责任。被告李某超将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卢某某承建,造成损害事故的发生,依法应当与被告卢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数额偏高,结合本地经济状况和被告过错程度,可酌定为2万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误工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考虑到原告办理丧事确有误工费的发生,结合本案本地实际,可按3人3天计算,确认为564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京山县坪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各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效力问题,从该协议第二条  所述内容看,该协议效力待定,因该条款赋予原告选择权,即原告如果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既已对三被告提起侵权之诉,即表明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协议他方均不能以此作为对抗理由,故被告电力公司相关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777元(194629元×60%),已付81000元,下余35777元;被告李某超赔偿原告29194元(194629元×15%),已付2万元,下余9194元;被告电力公司赔偿原告29194元(194629元×15%)。上述所付之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某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晏某某、张某某、张迎春负担706元,被告卢某某负担817元,被告李某超负担210元,被告电力公司负担667元。

审判长:秦必先
审判员:张万启
审判员:殷善平

书记员:姜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