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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某某与赵某某、梁军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晏某某
刘全学(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崔巍(河北庭语律师事务所)
梁军旗
刘双文

原告:晏某某,男,,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学,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河北庭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军旗,男,汉族,住顺平县。
被告:刘双文,男,汉族,住保定市。
原告晏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梁军旗、刘双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学,被告梁军旗、刘双文、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应计利息。
;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合伙经营化肥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5月由被告梁军旗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1分2,约定由三被告共同偿还。
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三被告拒不偿还,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梁军旗、刘双文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利息已偿还至2014年2月7日。
因三被告合伙期间资金均有赵某某掌管,应有赵某某先行偿还上述借款。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持梁军旗书写的借条向被告主张债权于法无据,其应向借款人主张债权。
至于借款人与他人存在何种资金结算问题与原告无关。
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军旗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并由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梁军旗所借款项已用于合伙期间购买化肥,由资金确认书证实,应认定为合伙债务。
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应计利息(自2014年2月8日开始按月息1分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梁军旗、刘双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晏某某借款50000元及应计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8日起按月息1分2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赵某某、梁军旗、刘双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军旗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并由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梁军旗所借款项已用于合伙期间购买化肥,由资金确认书证实,应认定为合伙债务。
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应计利息(自2014年2月8日开始按月息1分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梁军旗、刘双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晏某某借款50000元及应计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8日起按月息1分2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赵某某、梁军旗、刘双文负担。

审判长:侯彭刚

书记员:赵栖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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