晏某某
毛勤国(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
肖大保(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
宜昌金某贸易有限公司
张明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汤行健(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原告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勤国,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肖大保,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金某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41号。
法定代表人刘虎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汤行健,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晏某某诉被告宜昌金某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大保、被告宜昌金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强到庭参加诉讼。
证人赵某出庭作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某某诉称,2012年8月,原告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安排原告从事安全保卫工作,月工资2500元。
由于原告工作性质的特殊性,被告安排原告在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继续上班,工作两年多,也没有享受过带薪年休假。
2015年1月20日,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刘虎成在没有提前通知的情况下,把原告工作地点的门锁换掉不让原告再上班,要求原告辞职。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推诿不签。
原告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原告尽职尽责为被告干好工作,而且原告还是伤残军人。
原告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两年多,被告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视为原告与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宜高劳仲决字(2015)第009号裁决书。
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125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休息日的双倍工资57960元,支付法定节假日的三倍工资12765元,合计70725元。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以便原告向失业保险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
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5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高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书、送达回证。
证据二,工资流水明细,证明劳动关系的建立、及每月工资收入。
证据三,被告于年终向原告发放的红包及工牌,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证据四,原告的残疾证及残疾军人证明,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应该得到残疾人照顾。
证据五,证人朱某、赵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没有休息。
被告宜昌金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是劳务关系;2、不存在加班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三的红包、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人朱某的证言不予质证,其理由是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对证人赵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赵某不是被告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服从被告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按月领取工资报酬,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是伤残复员军人,双方的关系是劳务关系,其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8月至2015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自2013年8月起双方当事人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5年1月被告无正当理由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的二倍的赔偿金,其金额为12500元(2500元/月X2.5月X2倍)。
同时被告终止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应按法律规定为原告出具书面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
按月支付劳动者报酬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2014年11月的工资1000元、2014年12月的工资1000元、2015年元月2500元的工资合计4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法定休息日的200%工资57960元,法定休假日的300%工资12765元的请求,原告的证人赵某非该公司员工,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十四条第三款 、四十八条、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拖欠的工资4500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书面证明。
三、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125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原告晏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宜昌金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服从被告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按月领取工资报酬,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是伤残复员军人,双方的关系是劳务关系,其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8月至2015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自2013年8月起双方当事人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5年1月被告无正当理由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的二倍的赔偿金,其金额为12500元(2500元/月X2.5月X2倍)。
同时被告终止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应按法律规定为原告出具书面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
按月支付劳动者报酬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2014年11月的工资1000元、2014年12月的工资1000元、2015年元月2500元的工资合计4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法定休息日的200%工资57960元,法定休假日的300%工资12765元的请求,原告的证人赵某非该公司员工,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十四条第三款 、四十八条、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拖欠的工资4500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书面证明。
三、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125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原告晏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宜昌金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青春
书记员: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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