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晏大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孝昌县。
被告:孝昌县吉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华阳大道沪昌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徐争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犟,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为申请强制执行,代签法律文书等。
原告晏大凡与被告孝昌县吉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驾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大凡,被告吉某驾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大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2380元机动车驾驶证培训费、考试费和照相费,以及退还原告机动车驾驶证报名体检合格表和身份证复印件;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的相应交通费、通信费和材料费5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三倍消费额7200元的惩戒罚款;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期间误工费5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1日14时,原告在被告培训服务学校参加机动车行驶证考试的培训服务和机动车行驶证报考服务。于2017年6月1日10点19分,按报考工作人员的要求等待交警部门下发的科目一考试预约码,在等待无果,经再三沟通确认不能收到预约码,主动要求其工作人员确认接收预约码手机信息是否正确后,确定下午15点前,到被告业务服务厅商谈预约考试具体情况或是退费事宜。当日下午14点20分左右,原告到被告业务服务厅,在其办公人员态度和协商理论不和谐的情况下,因购买的培训服务和报考服务没有开始和实现,要求全额退还所交付的费用。办公人员拒绝,并有一男性介入,利用不尊重人格尊严的言语和手势来无理沟通、歧视侮辱原告人格。之后原告先后拨打车管所、110、工商管理局等行政部门的电话,并向工商部门投诉。之后经工商部门调解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上述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1日,原告晏大凡到被告处报考机动车驾驶证,交纳培训费、考试费2380元、照相费20元。次日,原告因未收到交警部门下发的科目一考试预约码,遂与被告沟通要求全额退还所交付的费用,被告拒绝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工商部门投诉。2017年6月6日,经工商部门调解,被告同意退还实际支出以外的费用,扣除实际支出的照相费20元、IC卡成本费80元、存档管理费30元,余下费用退还。原告要求被告全额退还,并承担维权形成的费用和赔礼道歉,调解未达成。2017年6月19日,工商部门对晏大凡作出了“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终止调解。同日,晏大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收受了原告交纳的培训费、考试费,双方之间已实际形成培训合同关系。在培训合同关系中,受教育者的主要义务为交纳培训费,培训机构的主要义务为按约定提供教学,现被告收受了原告交纳的培训费,并未提供培训服务,是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原告即取得了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全部费用、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是明确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在该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合同即解除,故被告对原告所交纳的费用,应当全额退还。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三倍罚款、赔偿精神损害及误工费、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亦无法律依据,故对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孝昌县吉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晏大凡交纳的费用2400元。
二、驳回原告晏大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计208元由原告晏大凡负担158元,被告孝昌县吉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 荣
书记员:李红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