晏某某
董诗贵(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寇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郑双龙
原告晏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诗贵,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寇某,自由职业。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78号。
负责人夏昌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双龙,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晏某某与被告寇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进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诗贵、被告寇某、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1、被告寇某与原告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按理应由被告寇某赔偿原告晏某某的经济损失,但因被告寇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后,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2、被告寇某垫付的医疗费在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后,由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予以转付。(二)关于事故损失的认定问题。1、原告的医疗费28899.48元和后续治疗费14500元,有治疗机构的药费收据和法医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要求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供了用药明细清单,但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有权机构复核,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伤后的误工日和护理日是法医根据原告的伤情作出的科学鉴定,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232元和护理费7083元,其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一定影响,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4、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考虑原告的住所地和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5、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70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98112.48元,除法医鉴定费1500元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外,余下96612.48元均由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寇某已赔偿的医疗费3000元在抵扣诉讼费390元和法医鉴定费1500元后,由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直接转付给被告寇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晏某某经济损失96612.48元(其中向原告晏某某理赔95502.48元,向被告寇某转付1110元);
二、驳回原告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二项合计1890元,由被告寇某负担(已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1、被告寇某与原告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按理应由被告寇某赔偿原告晏某某的经济损失,但因被告寇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后,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2、被告寇某垫付的医疗费在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后,由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予以转付。(二)关于事故损失的认定问题。1、原告的医疗费28899.48元和后续治疗费14500元,有治疗机构的药费收据和法医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要求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供了用药明细清单,但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有权机构复核,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伤后的误工日和护理日是法医根据原告的伤情作出的科学鉴定,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232元和护理费7083元,其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一定影响,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4、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考虑原告的住所地和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5、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70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98112.48元,除法医鉴定费1500元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外,余下96612.48元均由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寇某已赔偿的医疗费3000元在抵扣诉讼费390元和法医鉴定费1500元后,由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直接转付给被告寇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晏某某经济损失96612.48元(其中向原告晏某某理赔95502.48元,向被告寇某转付1110元);
二、驳回原告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二项合计1890元,由被告寇某负担(已抵扣)。
审判长:闫进峰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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