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晏发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村民,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洋,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枝,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郧西县。系被告朱某秦之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分公司。
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光明街***号。
法定代表人:陈希平。系该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晏发学与被告朱某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郧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发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洋、被告朱某秦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枝、中国人保郧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晏发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款17291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9日,被告朱某秦驾驶小轿车将我撞倒受伤,我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33天,医疗费用由被告朱某秦垫付。我的伤情经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审查,出具了误工期为120日、一人护理30日、营养期60日的书证审查意见书。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某秦负全部责任。因被告朱某秦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中国人保郧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中国人保郧西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理赔。
朱某秦辩称:我对原告晏发学诉请的事实无异议。我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已垫付了医疗费6916.31元、护理费480元及生活费300元,应予以返还。
中国人保郧西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依法理赔,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朱某秦驾驶鄂C×××××小型普通客车在郧西县城关镇××路与原告晏发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晏发学受伤,原告晏发学伤后被送往郧西县人民医院治疗,在门诊处由被告朱某秦支出门诊医疗费482元,并于2017年10月29日至11月24日、2017年12月11日至12月18日两次在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3天,共花费医疗费6434.31元(4846.46元+1587.85元),医疗费均由被告朱某秦垫付。原告晏发学住院期间,被告朱某秦另支出护理费480元及生活费300元。2017年11月28日,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秦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8月21日,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晏发学的伤情做出了误工期为120日、一人护理30日、营养期60日的书证审查意见书,原告晏发学支出鉴定费600元。被告朱某秦所驾驶的鄂C×××××小轿车在中国人保郧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4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3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秦驾车将原告晏发学致伤,经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秦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晏发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告朱某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郧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郧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朱某秦垫付的费用7696.31元(6434.31元+482元+780元),应从原告晏发学获得的理赔款中予以扣减,返还给被告朱某秦。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晏发学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3183.7元(35214元年÷365天×33天)、交通费330元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可。对原告晏发学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被告中国人保郧西公司以原告晏发学76周岁,已丧失劳动力为由拒绝赔付,因原告晏发学长期在家附近卖菜或从事农业活动,其受伤前和受伤时亦以卖菜或从事农业生产生活获取一定的经济收入,此次受伤造成了晏发学的收入减少,但原告晏发学年龄较大,会导致劳动收入降低,故对其主张误工费,本院只能适当予以支持;对原告王英华主张120天误工期限及要求支付误工费的请求,结合其实际伤情、户籍性质、年龄及日常家庭生活来源等实际情况,对其误工费可按农林牧渔业行业予以计算,但应扣除一定的系数比例才较为适宜;即原告宴发学误工费为4490.96元[(34150元年÷365天×120天)×40%]。被告朱某秦支付鉴定费600元,系其为完成举证的合理支出,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晏发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6434.31元、误工费4490.96元、护理费318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330元,共计16418.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晏发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418.97元。被告朱某秦已支付的费用7696.31元,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分公司赔付给原告晏发学的款项中扣减,返还给被告朱某秦。
二、驳回原告晏发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700元,由被告朱某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XX
书记员: 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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