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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某某诉叶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晏某某
李汉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叶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
闵后龙
余斌(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晏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汉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叶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8058986-0。(以下简称财保罗某支公司)
负责人何翅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闵后龙,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余斌,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晏某某诉被告叶某、被告财保罗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荔、高志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汉文,被告叶某,被告财保罗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后龙、余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晏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晏某某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的权利。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晏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在罗某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明,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的医疗费为15944.6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46天×50元/天)。
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从业资质证等证据,故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护理费应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计算为准,本案原告住院46天。故确定原告护理费为3620.64元。(28729元/年÷365天×46天)
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690元(15元/天×46天),并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需加强营养,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本院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认定误工时间为120天(90天+30天)。原告要按城镇居民中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计算为准,其误工费为9445.15元。(28729元/年÷365天×120天)。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183.50元,但该票据中有部分形式不合法,但原告受伤住院,其交通费用是必然会产生,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用为1800元。
以上原告晏某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800.4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叶某驾车未注意安全,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晏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被告财保罗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叶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罗某支公司作为鄂J7Z772号小客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晏某某经济损失27855.79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7855.79元)。晏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5944.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某已垫付款13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晏某某应得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叶某。
二、驳回原告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晏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晏某某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的权利。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晏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在罗某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明,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的医疗费为15944.6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46天×50元/天)。
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从业资质证等证据,故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护理费应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计算为准,本案原告住院46天。故确定原告护理费为3620.64元。(28729元/年÷365天×46天)
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690元(15元/天×46天),并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需加强营养,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本院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认定误工时间为120天(90天+30天)。原告要按城镇居民中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计算为准,其误工费为9445.15元。(28729元/年÷365天×120天)。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183.50元,但该票据中有部分形式不合法,但原告受伤住院,其交通费用是必然会产生,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用为1800元。
以上原告晏某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800.4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叶某驾车未注意安全,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晏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被告财保罗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叶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罗某支公司作为鄂J7Z772号小客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晏某某经济损失27855.79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7855.79元)。晏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5944.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某已垫付款13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晏某某应得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叶某。
二、驳回原告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审判长:彭萍
审判员:高志兰
审判员:曹荔

书记员: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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