晏某某
王某某
李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
李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晏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鄂L×××××号小型轿车驾驶员。
被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鄂L×××××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直属营销服务部),系鄂L×××××号小型轿车投保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银泉大道575号。
负责人:李岩,人保财险咸宁直属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晏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李某、人保财险咸宁直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7452.4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大小的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事故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各自造成事故原因力的大小,本院确认被告王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100%的责任,原告晏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对于原告晏某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直属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直属营销服务部根据其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晏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19437.81元,根据原告晏某某提交的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及被告李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
2、后期治疗费1500元,根据原告晏某某提交的法医鉴定书认定的后期治疗费用确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根据原告晏某某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天×35天=1750元。
4、营养费525元,根据原告晏某某提交的法医鉴定书认定的营养期限按每天15元计算即:15元/天×35天=525元。
5、护理费10237.15元,根据原告晏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31138元/年÷365天×120天=10237.15元。
6、交通费700元,根据原告晏某某住院治疗天数本院酌情确定。
7、财产损失1267元,根据被告人保财险咸宁直属营销服务部定损清单及原告晏某某提交的修理费票据确定。
8、鉴定费2010元,根据原告晏某某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
据此,原告晏某某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37426.96元(其中的鉴定费201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参照《湖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一、原告晏某某的事故损失37426.9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直属营销服务部赔偿35416.96元;由被告李某赔偿2010元。
二、被告李某为原告晏某某垫付的费用9789.47元,扣减其应当承担赔偿的2010元,多出的7779.47元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直属营销服务部应当赔偿给原告晏某某的35416.96元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李某。
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晏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5元,减半收取367.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大小的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事故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各自造成事故原因力的大小,本院确认被告王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100%的责任,原告晏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对于原告晏某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直属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直属营销服务部根据其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晏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19437.81元,根据原告晏某某提交的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及被告李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
2、后期治疗费1500元,根据原告晏某某提交的法医鉴定书认定的后期治疗费用确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根据原告晏某某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天×35天=1750元。
4、营养费525元,根据原告晏某某提交的法医鉴定书认定的营养期限按每天15元计算即:15元/天×35天=525元。
5、护理费10237.15元,根据原告晏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31138元/年÷365天×120天=10237.15元。
6、交通费700元,根据原告晏某某住院治疗天数本院酌情确定。
7、财产损失1267元,根据被告人保财险咸宁直属营销服务部定损清单及原告晏某某提交的修理费票据确定。
8、鉴定费2010元,根据原告晏某某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
据此,原告晏某某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37426.96元(其中的鉴定费201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参照《湖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一、原告晏某某的事故损失37426.9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直属营销服务部赔偿35416.96元;由被告李某赔偿2010元。
二、被告李某为原告晏某某垫付的费用9789.47元,扣减其应当承担赔偿的2010元,多出的7779.47元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直属营销服务部应当赔偿给原告晏某某的35416.96元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李某。
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晏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5元,减半收取367.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陈斌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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