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晏军号,男,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耀山,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银海,男,195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邱县人,住本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大街**号。负责人:张沄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臣,该公司职工。
原告晏军号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人保财险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70000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银海负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4日18时10分许,张银海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曲周县城凤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达康街十字交叉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D×××××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银海与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和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张银海辩称,我认为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6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根据事故责任,我公司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根据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5000元,交通费没有证据,认可300元,鉴定费不予赔偿。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银海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下列事实:2017年7月24日18时10分许,被告张银海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曲周县凤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达康街十字交叉路口处,与由北向南原告晏军号驾驶的冀D×××××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晏军号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晏军号、被告张银海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曲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4天,花费20362.56元,门诊检查花费271元,共计20633.56元。曲周县中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原告双侧髌骨骨折,双侧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双膝部多处皮肤擦伤,左臀部皮肤擦伤。原告伤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2、误工期限为200日,护理期限为100日,营养期为60日,二次手术费约12000元,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因鉴定花费2800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发生事故前在曲周县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运员工作,事故发生前年平均工资36190元。
原告晏军号诉被告张银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军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耀山、被告张银海、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因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确定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计算规定,关于误工费,原告在曲周县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年平均工资36190元,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故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36190元/365日×200日=19830.14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及人数参照鉴定意见100日,即21987元/365日×74日×2人+21987元/365日×(100-74日)×1人=10481.47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农村居民,残疾系数原告主张按21%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11919元×20年×21%=50059.80元。关于精神损害,原告伤势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为每天50元,期限为住院期间。关于营养费,本院结合当地实际,酌定为每天30元,期限参照鉴定意见。关于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经本庭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63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误工费19830.14元、护理费10481.47元、残疾赔偿金5005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128604.97元。被告人保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0471.41元。剩余部分损失28133.56元,因被告张银海负事故同等责任,承担原告剩余损失的50%为宜,故被告张银海应赔偿原告28133.56元×50%=14066.78元。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的必要损失,故对被告人保财险辩称鉴定费系间接损失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当事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晏军号各项损失100471.41元;二、被告张银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晏军号剩余损失14066.78元;三、驳回原告晏军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承担38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38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鹏飞
书记员:吴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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