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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某某与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圣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欠款24000.00元;2.从2015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1日,原告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就材料款及拖欠工资事宜,经协商达成协议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晏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晏某某材料和工资24000.00元整,承诺按银行存款最高利率给付利息。后原告晏某某多次催讨,被告李某某总是借故推搪,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晏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晏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李某某户籍信息原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三:欠条及被告承诺书(正反页)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和工资24000.00元,约定按银行最高存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予质证。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2017年10月21日本县采花乡大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李某某长达十几年未归,至今下落不明。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从纸张的磨损程度,《欠条》与《承诺书》笔迹通过肉眼判断基本一致,结合原告晏某某当庭陈述,逻辑性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并载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曾在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从事房屋装修行业,经他人介绍,2014年起,原告晏某某经常替被告李某某购买装修所用墙砖并人工搬运至装修地点等其它辅助工作。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李某某书出具《承诺书》,承诺“今与晏师傅协商达成一致欠款按银行存款最高利息给付”。2015年7月2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晏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晏师傅材料和工钱共计贰万四千元整(¥:24000.00元正),承诺按银行利息给付,从7月开始计祘”。《承诺书》和《欠条》均有被告李某某签字。另查明,2015年、2016年、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两年定期存款利率分别为2.35%、2.10%、2.10%。
原告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圣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晏某某受被告李某某雇请,从事装修材料运输等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2015年7月2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晏某某出具的《欠条》和《承诺书》,是对双方劳务关系中形成的债权债务进行总结,明确约定了欠款金额及给付利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某某应依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被告李某某欠原告晏某某的欠款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今已有两年六月有余,比照银行存款,2015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1日应适用此期间银行两年定期存款最高利率即2.35%计算,2017年7月22日至今按照银行存款习惯适用活期存款利率即0.35%计算利息。即24000*(1+2.35%*2年)*(1+0.35%*6月/12月)=2517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晏某某欠款及利息25172.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祖茂
审判员  邓继俊
审判员  文宏祝

书记员:卢新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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