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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某某与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晏某某
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王军(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王军,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和王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晏某某劳务费14500元。
事实和理由:2008年,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接的宜昌四零四厂商品房改造工程的工地上从事钢筋工。
2008年底工程完工后,被告无力支付原告劳务费,于2009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久拖不给。
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支付劳务费。
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45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予给付。
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14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晏某某劳务费1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计8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支付劳务费。
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45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予给付。
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14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晏某某劳务费1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计8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潘炜

书记员:别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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