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晏某某与唐某某、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代理人胡艳波,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代理人孙航,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交通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被告王国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晏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王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艳波、被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航及被告王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流水凭证和彭明峰的证明及证言,能证明原告晏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王国锋之间签订借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通过案外人彭明峰向被告唐某某支付借款485000元,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唐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唐某某支付借款本金48500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及其他费用的计算,因原告与被告唐某某在借款协议中利率部分并未填写,视为没有约定利率,原告诉求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要求被告唐某某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唐某某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为日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因该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要求被告唐某某承担利息、违约金等损失,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可自被告唐某某逾期还款之日起,向其主张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违约金等损失。依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借款交付之日起两个月,还款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当日,承担违约责任期限为借款到期的次日。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被告唐某某交付借款,被告应于2014年6月11日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唐某某返还借款利息等其他费用,以48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6月12日支付至付清之日止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锋自愿为被告唐某某的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完毕日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依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王国锋辩称借款期满后6个月的保证期限已过,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被告唐某某为被告九鼎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被告九鼎公司并非借款协议签订方,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系用于公司经营,故原告诉请被告九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晏某某借款485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等其他费用;
二、被告王国锋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国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唐某某、王国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4400元,由原告晏某某负担132元,由被告唐某某、王国锋共同负担4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正军

书记员:姜文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