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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某某与赤城县第一幼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晋某
李树锋(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赤城县第一幼某某
康丽丽
徐海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
索富强

原告晋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贺艳红,教师。
委托代理人李树锋,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城县第一幼某某,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霞城大道东1街2号。
法定代表人朱淑芬,系该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康丽丽,系该园副园长。
委托代理人徐海平,系该园教导主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宏达街28号。
法定代表人刘保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富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晋某与被告赤城县第一幼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树锋,被告赤城县第一幼某某委托代理人康丽丽、徐海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索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幼某某的幼儿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家长将孩子送到幼某某监护权已转移,在校的幼儿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均有幼某某老师全权负责教育管理,校园老师负有教育管理幼儿职责的全部责任,原告晋某与马旭哲在校园阳台处玩耍过程中相互搂抱,不慎摔倒造成晋某头部受伤其责任应由第一幼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三次11415.21元的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本院支持原告已做了头皮毛发移植手术所花费的医疗费3304.1元,交通费应按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酌定交通费840元。因被告赤城县第一幼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交有校园责任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在校园责任保险内进行赔偿,原告所主张的第2、3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在校园责任保险内承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304.1元,交通费840元,两项共计4144.1元。
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幼某某的幼儿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家长将孩子送到幼某某监护权已转移,在校的幼儿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均有幼某某老师全权负责教育管理,校园老师负有教育管理幼儿职责的全部责任,原告晋某与马旭哲在校园阳台处玩耍过程中相互搂抱,不慎摔倒造成晋某头部受伤其责任应由第一幼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三次11415.21元的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本院支持原告已做了头皮毛发移植手术所花费的医疗费3304.1元,交通费应按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酌定交通费840元。因被告赤城县第一幼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交有校园责任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在校园责任保险内进行赔偿,原告所主张的第2、3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在校园责任保险内承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304.1元,交通费840元,两项共计4144.1元。
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负担50元。

审判长:司平
审判员:孙秀荣
审判员:郭晓霞

书记员:贾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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