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某某
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刘慧斌(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崔海燕
原告晋某某,教师。
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慧斌,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海燕,系崔某某父亲。
原告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13时15分许,被告驾驶本人的二轮电动车,沿迎春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迎春街县医院后门时,与同方向前方停驶的李一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载原告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一萍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损失至今未予赔偿。
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7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41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2533.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300元、交通费500元等损失,共计19366.3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涉县医院诊断书、住院收费票据、病历、住院费用清单;3、误工费证明(翰林教育行政部证明、2014年1-3月工资表);4、护理费证明(北京东森博悦传媒有限公司证明、晋春艳2014年1-3月工资表);5、辅助器具费票据;6、交通费票据。
原告当庭提交涉县交警大队询问原告、被告、李一萍询问笔录及向被告邮寄送达事故认定书的回执。
被告崔某某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乘座李一萍的电动自行车违反河北省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9条的规定;2、原告作为成年人,不应乘座李一萍的电动自行车;3、李一萍在正常行驶中与被告同向行驶,在到达涉县医院后门时应当注意后面车辆行驶,示意拐弯停车,所以李一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予以采信。
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172.99元、误工费为2375元(1516÷30×《19+28》)、护理费,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12日北京东森博悦传媒有限公司证明时间有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应以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711.27元(13664÷365×19)、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3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营养费的诉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3709.26元。
本案中,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造成的后果,被告崔某某承担原告损失的70%为宜,计9596.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9596.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承担100元,由被告承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予以采信。
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172.99元、误工费为2375元(1516÷30×《19+28》)、护理费,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12日北京东森博悦传媒有限公司证明时间有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应以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711.27元(13664÷365×19)、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3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营养费的诉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3709.26元。
本案中,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造成的后果,被告崔某某承担原告损失的70%为宜,计9596.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9596.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承担100元,由被告承担175元。
审判长:李秀红
审判员:赵付堂
审判员:吴志军
书记员:王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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