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伟,海林市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邹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晋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邹国华偿还借款5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邹国华系原告晋某某的丈夫、原告王某某的父亲王庆新生前好友。2017年1月24日被告邹国华向王庆新借款50000元,约定2017年2月末到3月中旬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7年3月21日王庆新因病去世,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邹国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庆新与被告邹国华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24日,被告邹国华为王庆新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今借王庆新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二月末至三月中还),邹国华在该借据上签名。同日王庆新交给邹国华现金50000元。二原告称出借资金系王庆新与晋某某所有。另查,王庆新20**年3月21日因病去世,原告晋某某系王庆新的妻子、原告王某某系王庆新的女儿。王庆新的父亲王庆祥、母亲明英子先于王庆新去世。二原告称,王庆新无其他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亦无养父母、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且王庆新生前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以上事实有二原告举示的借据1份、火化证明复印件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海林市公安局第四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1份、证明2份、户口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3页予以证实,被告邹国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晋某某、王某某当庭认可其所举示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均属实,如有虚假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原告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邹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邹国华向王庆新借款5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有邹国华为王庆新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邹国华应当向王庆新履行还款义务,现因王庆新去世,被告邹国华应向王庆新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告晋某某、王某某履行还款义务,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邹国华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邹国华应当偿还原告晋某某、王某某借款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晋某某、王某某借款50000元。如果被告邹国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邹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楠
书记员:崔鸿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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