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晋某某,女,生于1941年5月11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2年03月16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62年11月27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该案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晋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晋某某承担。
审判员 李 华
书记员:党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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