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某某
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岳某某
吕松(河北赵雪莲律师事务所)
元某某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秦世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南城支公司
鲍松(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松,河北赵雪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某某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某某井元路。
负责人:郭占强,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
负责人:朱志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世刚,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南城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59号。
负责人:徐彬,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松,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某某与被告岳某某、被告元某某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某某运输服务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南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原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某某委托代理人郝国辰,被告岳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松、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委托代理人秦世刚、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公司委托代理人鲍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某某运输服务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晋生驾驶机动车行驶高速公路,在同车道行驶中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岳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李宏亮在事故中无责任,但其驾驶的晋K×××××晋K×××××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冀A×××××冀A×××××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三者险10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30%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的车损172128元、施救费14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公估费、交通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施救费过高,但该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故应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晋某某车损2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晋某某车损、施救费计55208元,合计572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南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晋某某车损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晋生驾驶机动车行驶高速公路,在同车道行驶中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岳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李宏亮在事故中无责任,但其驾驶的晋K×××××晋K×××××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冀A×××××冀A×××××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三者险10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30%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的车损172128元、施救费14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公估费、交通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施救费过高,但该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故应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晋某某车损2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晋某某车损、施救费计55208元,合计572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南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晋某某车损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岳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永奎
书记员: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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